(2013)揭惠法隆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詹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惠法隆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郑某(又名郑杰华),女,汉族,广东省陆丰市南塘镇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765。被告詹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惠来县溪西镇人,现住。居民身份证号码:×××3616。原告郑某诉被告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8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詹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詹某丙。2007年,在家乡新建楼房一座二层,2008年,在惠来县惠城镇华强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面积146平方米。被告吸毒多年,原告好言相劝,可被告总是不听劝告,反而使用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于2009年7月份带着二个孩子离开被告家前往广州打工,自行抚养共生二个孩子。在这期间,被告从来没有关心和看望孩子,也没有付给孩子分文生活费,只有逢年过节原告才带二个孩子回家。2012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再没有联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共生孩子詹某乙、詹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40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籍登记情况。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如下证据:请求书二页。证明原、被告共生女儿詹某乙、儿子詹某丙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被告放弃辩解及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分析了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对以下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向惠来县公安局溪西派出所调取詹某甲及其共生女儿詹某乙、男孩詹某丙的户籍登记情况。经审理查明,1997年年中,原告在深圳市打工时与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一个月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6月份,双方按民间习俗在家乡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孩詹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詹某丙。2005年,原告开始怀疑被告吸毒,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以后,原、被告双方常为此事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12年农历3月份,原告带着二个孩子离开被告前往广州市租房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8月1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二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本案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的女孩詹某乙、男孩詹某丙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共生女孩詹某乙、男孩詹某丙由其负责抚养,并自愿承担二个孩子的抚养费,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共生二个孩子的抚养也没有主张权利,且原、被告双方自分居以来,二个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为保持孩子现有的生活状况,更有利于孩子的心身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求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惠来县溪西镇院前村新建楼房一座二层(面积96平方),惠来县惠城镇华惠来县强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面积146平方米);一套皮沙发(六件)、一套餐桌椅、液晶彩色电视机46寸一台、眠床二个、冰箱一个、消毒碗柜一个、空调机三部、转角沙发一套(五件)等要求进行分割,由于原告所提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诉讼请求中也没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同居期间这部分共同财产,原、被告可以提出相关证据,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与被告詹某甲共生女孩詹某乙(1999年6月12日出生)、男孩詹某丙(2001年7月18日出生),由原告郑某负责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帐号:44×××34,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逾期不交的,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伟胜审 判 员 方钟彬人民陪审员 杨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源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