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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吴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无业,身份证号:110111198212104239。原告吴某,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无业,身份证号:×××27。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被告张某丙,女,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洪兵,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涞水县,工人。原告张某甲、吴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吴某诉称:2012年,原告张某甲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了位于涞水县涞水镇西水北存的1590.7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在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并于2012年12月分别办理了涞国用(2012)第12-1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011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吴某、张某甲共同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原告为解决用水问题,从而更好地从事经营活动,遂在冻土融化后于2013年4月13日雇佣涞水县南水东的张某某打井队在院内打井。当打井设备安置完毕并开工后,二被告于4月16日强行进入原告的院子,阻止施工的继续进行。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沟通调解,二被告以种种无理要求拒绝调解,并彻底霸占了原告的院子和房屋,将二原告和工程队都锁在了外面。为此,原告两次报警,虽派出所两次出警也无法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打井不能继续进行,施工设备安置在原地,雇佣的工人停工等待,原告每天要支付2000元的窝工费用,迄今已造成了二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6000元。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呈递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侵占原告的房屋中迁出;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经济损失由76000元本更为7200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侵权事实不成立,没某某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提供涞国用(2012)第12-1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颁证行为违反法律程序,严重侵害被告权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张某丙父亲张某丁(已过世)1949年12月26日在西水北村申请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并建造了房屋,依法申领了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标明了四至范围及面积大小,申请程序合法,手续齐备。1957年对此宅基上的旧房进行了翻盖,翻盖后建北房五间,一直居住。同年涞水县供销合作社临时占用该宅基地,张某丙一家随父亲张某丁搬往他处临时居住(未新批宅基用地)。之后供销社一直占用,期间双方及政府未履行任何手续,非政府正常征收,只是一直由供销社临时占用。张某丁去世后,张某丙作为其合法继承人主张权利,要求供销社返还临时占用的张某丁原宅基地及其房屋。2011年涞水县供销社依法破产,并莫名其妙的告之张某丙,该宅基地已出让他人,即原告。期间,被告因并未实际控制该宅基地,故未曾依法申领新的土地使用证书及房产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书、村民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该证人董振良系原村支部书记,对此事深知。其他知情村民也为此予以证实。2013年,原告在宅基地内施工,双方因权属产生争议,原告诉诸贵院。二、本案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产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的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以及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涉及土地权属争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原告以侵权为由,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权属为目的之诉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本案,应由行政程序先行确权。三、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书本源不合法律规定,存在重大瑕疵,其权利属于待定情形,需要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对此,被告已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请求吊销(详见被告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诉书)。被告张某丙持有的原始宅基地证书足以证实该项土地系属本人所有,并建有房屋,且该证书并未依法注销登记或被收回。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和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第54条也规定了当事人未主动办理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责定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该办法第56条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未被注销,只是存在未换领新的证件。这也不是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物权法》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的自动续期。四、1962年,村委会针对此情况,出面进行解决。于是被告一家重新搬回,一直至1974年,在供销社要求下暂时搬离。期间一直至供销社宣布破产时,该宅基地并未有过任何变更和征收情况,一直沿用被告父亲登记证书。1949年获批该宅基地后,被告建房屋并打水井一口,水井现仍继续使用至今。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他人无权予以干涉。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吴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某甲的涞国用(2012)第12-1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张某甲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据二、张某甲、吴某的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0119**号房产证。证明目的: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三、涞水镇西水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并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和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发表综合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土地一直享有使用权,未经法定程序注销,被告仍享有使用权。且在争议的土地中,上面仍有被告建造的附属设施,水井一直在使用,不应将被告的财产划为他人所有。原告提交证据一、二说明与被告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应由相关部门处理。村委会对争议土地的事实并不知情,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评议认为:证据一二系物权登记部门依法颁发,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力清晰,应认定有效。证据三系单位出具的书证,证据形式合法,应予认定。证据四、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质证:证人应出庭。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也未带证人出庭,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一组证据:1、1949年涞水县人民政府给张某丁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目的:争议土地属于被告的宅基地,并有房产。原告张某甲、吴某质证:一、没某某记载归张某丁所有,其坐落和四至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二、被告主张系宅基地应提供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的该证据是无效的;三、被告不能证明上面存在房产。2、西水北村多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目的:争议土地属于被告的宅基地。被告张某甲、吴某质证:一、证人没某某出庭;2、上面记载的张云立并非本案被告张某丙。3、照片2张。照片中的水井是被告张某丙父亲建的,一直在使用。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质证:不能证明拍摄的地点和时间,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合议庭评议认为:1、1949年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为农民分得的土地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建立了建国初期的土地私有制。195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随之农村实行互助组、合作化、人民公社。到1958年,全国全部成立了人民公社,取消了土地私有制。至此1949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对农民个人来讲,只有房产部分在房屋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争议土地上被告张某丙父辈所盖的房产早已全部拆除,《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2、因证人未出庭对该证言不予采纳。3、经庭审时原告代理人承认该水井存在,对两张照片认定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系涞水镇西水北村居民双方是夫妻关系。1949年12月26日,涞水县人民政府依据当时的法律政策为张某丙的爷爷张洗塵、父亲张某丁等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了张洗塵等一家对西水北村一块土地和地上房屋的所有权。1957年被告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丁在该块土地上建北房三间,住了7个月后,因兴建供销社,被告张某丙一家搬出。1963年被告张某丙一家搬回,又盖了北房2间居住,1974年又盖了五间北房,盖到一半,供销社找村里让被告张某丙一家搬出,被告张某丙一家把所建的房屋全部拆走了,现该地地上东边墙跟脚和水井为被告张某丙一家当时兴建。1974年被告张某丙一家搬出后,西水北村为被告张某丙一家新批了宅基地。2012年,原告张某甲取得了位于涞水县涞水镇西水北村原供销社的1590.7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在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并于2012年12月分别办理了涞国用(2012)第12-1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011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吴某作为原告张某甲的妻子是房屋共有权人。2013年4月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住入原告张某甲、吴某所有的房屋,并拒绝搬出,原告张某甲、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的侵犯。原告张某甲对西水北村原供销社的土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登记,登记机关为其颁发了涞国用(2012)第12-1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张某甲、吴某为土地上的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机关为其颁发了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011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张某甲、吴某对房屋拥有所有权。2013年4月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入住未经原告允许而使用上述土地并居住上述房屋拒绝搬出,侵犯了原告张某甲、吴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故原告张某甲、吴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搬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以1949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抗辩,但我国的土地所有制自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已由1949年的土地私有制变更公有制。1949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对农民个人来讲,只有房产部分在房屋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争议土地上被告张某丙父辈所盖的房产早在1974年已全部拆除,该《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丙父辈在原来在原告土地上兴建的东墙跟脚和水井应属张某丙父辈的继承人共同共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张某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和原告张某甲、吴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100元,剩余1700元由原告张某甲、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永代理审判员 刘 晖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