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自己的手提机139××××3310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和7月4日,在汕尾市区通港城附近的“某游艺厅”,通港路“某某游艺厅游艺厅”附近贩卖毒品“冰毒”各一次一小包给江某,共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及贩毒联系联系工具手提机1部。经检验,可疑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号码为139××××3310的手提机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通过与吸毒人员江某号码为151××××2747的手提机联系后,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2时左右和同年7月4日22时左右,在汕尾市区通港城附近的“某游艺厅”、“某某游艺厅游艺厅”附近贩卖毒品“冰毒”各一次一小包给吸毒人员江某,每次50元,共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同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及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手提机1部(号码为139××××3310)。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的相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7月8日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可疑毒品1小袋,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提机1部(号码139××××3310)。2.《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5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1克,公安机关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陈某某。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39××××3310的手提机在2013年6月14日至7月9日与吸毒人员江某号码为151××××2747的手提机通话的情况,其中2013年6月28日22时左右和7月4日22时左右有相互通话。4.证人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向“四眼斌”购买了二次毒品“冰毒”,2013年6月28日22时左右,他利用号码为151××××2747的手提机拨打“四眼斌”号码为139××××3310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市区通港城附近的“某游艺厅”向“四眼斌”购买了50元的“冰毒”,同年7月4日22时左右,他又利用上述号码拨打“四眼斌”号码为139××××3310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市区通港城“某某游艺厅”附近向“四眼斌”购买了50元的“冰毒”;同年7月8日,他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供认他所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四眼斌”的男青年购买的,并以要向“四眼斌”购买“冰毒”为名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四眼斌”。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四眼斌”,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庭审时供认了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江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旧手提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小 武审判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林悦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焕 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