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某、张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男,该社职工。被告:邢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邢某之妻),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丙,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邢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邢某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申请材料审核后,于2010年10月30日与被告邢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某甲为被告邢某的财产共有人,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和邢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30日向被告邢某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邢某、张某甲偿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罚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邢某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所属凫城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30日,原告所属凫城信用社与被告邢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9.7300‰,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同日,该社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张某甲为被告邢某的财产共有人,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和邢某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凫城信用社依约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邢某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某、张某甲未还本付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所属凫城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邢某、张某乙、张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某甲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邢某、张某甲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9.7300‰计算,自2011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7300‰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邢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邢某、张某甲负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该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政审 判 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张明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