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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海军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云,北京市朝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528号原告王松云,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原告暨原告王松云委托代理人陈海军,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史素珍,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汉妮,女,北京市朝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汪琦鹰,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松云、陈海军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称被告)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原告王松云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琦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京朝人口收字(2013)第1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陈海军、王松云(以下称二原告)于1996年5月15日结婚,系为夫妻,原生育一女孩,不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又于2006年9月30日生育一男孩,违反了《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二原告按照北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倍征收社会抚养费291752元的处理。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进行行政征收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一)行政征收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1.被告委托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潘家园街道计生办)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7日对二原告进行询问时制作的两份谈话《笔录》;2.二原告在行政征收过程中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的复印件;3.二原告的两份婚育证明;4.北京市朝阳区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两份存档婚育证明,被告以上述1-4份证据材料证明二原告在已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况下,又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材料:二原告的两份《收入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未享受低保待遇等情况。(二)行政征收执法程序的证据材料:《立案审批表》、《谈话通知书》、《调查报告》、《北京市朝阳区计生委行政执法委托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征收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送达等程序。(三)作出行政征收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公布、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修改的、自2002年12月12日起实施的《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3.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于2013年3月7日下发的《关于2013年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及附件。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证明其具有进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其进行征收符合法定程序,征收的实体处理标准和内容符合上述规范中的相应规定。二原告不服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诉称,陈海军原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民警,于2003年9月辞职,因故档案不能放在人才中心,而一直在西城分局存放。2006年9月,二原告计划外生育了二胎,一直没有单位给陈海军出具孩子报户口需要的各项手续。因为陈海军是党员,还要出示党内的处理意见。宣武、西城合并后,在西城分局政治处管理档案人员多方沟通下,历时半年时间,陈海军才于2013年4月5日把所有的材料上报给被告。后被告给二原告下发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原告承认违法生育了第二个子女,愿意接受处罚,但不同意按照2012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原告的第二个孩子于2006年9月30日出生,二原告也一直积极办理相应手续,但档案接收部门互相推诿,造成了申报户口的延误,二原告认为主要责任不能完全在二原告。被告接到潘家园街道计生办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后,没有认真核实二原告的实际家庭情况,就下发了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原告目前生活很困难,陈海军已从原单位辞职,因为接了一个工程需要垫资,所以把房子抵押出去而赔掉了,现正在准备起诉开发商。王松云原是崇文分局民警,现一直在家待业,两个孩子都在上学,目前还在租房住。由于房主为孩子留学要把房卖掉,二原告家庭又面临搬家,根本交不出罚款,现在日常生活都不能保证,请被告派人调查核实,给二原告家庭留下生活的余地。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京朝人口收字(2013)第1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其不服上述决定书申请复议的情况。2.《证明》,用以证明陈海军已于2013年6月1日从单位辞职,自征收决定作出之后至今一直无业。3.档案专递通知单,用以证明陈海军的档案在2013年4月15日才转到朝阳区人才服务中心。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所称的二原告居住在一处别墅并不在二原告名下。5.《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二原告原所有的一套住房已经出售,现二原告一家租房居住,现在没有能力交社会抚养费。6.二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二原告收入少。被告辩称,2012年5月8日,二原告向潘家园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就超生问题电话咨询时告知二原告于2006年9月未经审批生育了第二个子女。据此,被告于当日立案展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二原告提交了婚育证明、收入证明等资料,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二原告发出了谈话通知书。二原告于2013年5月7日接受了被告所属辖区潘家园街道办计生办的谈话调查并作有笔录。至2013年5月27日二原告陆续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才服务中心开具的证明信及二原告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依据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和居民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于1996年5月15日结婚,于1997年8月2日生育一女陈某某,后更名为陈某甲。依据二原告所提供的陈某某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二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又生育一男陈某乙。被告核对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相关资料后,确认了二原告违法生育子女的相关事实。依据《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部门在违法生育事实确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收决定,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据被告了解到的情况,二原告在2006年虽然将户口迁入本区华威里社区,但是并未在此居住,而是一直在朝阳区黑庄户乡别墅居住,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关于家庭困难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家庭情况不属于家庭困难的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在法定程序规定的时间内,经过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征收金额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行政征收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是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夫妇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行政征收执法程序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亦予以采信。3.二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二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达不到二原告欲证明的其家庭困难,不应按照8倍的标准计收征收费用的数额,并应按照2005年的标准计算征收费用数额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二原告生育一女孩陈某某(后于2008年7月18日改名为陈某甲)。后二原告在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又于2006年9月30日生育一男孩,《出生医学证明》中载明该男孩姓名为陈某乙。二原告在生育第二个孩子时及被诉征收决定书作出时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5月8日,二原告电话咨询潘家园街道计生办工作人员,要求办理缴纳社会抚养费,潘家园街道计生办查询并核实了家庭的信息后,上报被告,被告于当日决定立案。2012年11月28日,二原告至潘家园街道计生办询问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手续,潘家园街道计生办为其下发了征收社会抚养费须知。2013年4月23日,陈海军到潘家园街道计生办提交材料,潘家园街道计生办向二原告送达了谈话通知书,并口头告知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如果家庭生活困难属于低保家庭、重病、残疾以上三种情况,可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2013年5月7日,被告委托潘家园街道计生办工作人员对二原告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调查中二原告认可其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工作人员告知二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权。调查过程中,二原告相继向被告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婚育证明、婚育状况说明、证明信等材料,其中出生医学证明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信》系于2013年5月27日提交。2013年5月31日,被告作出京朝人口收(2013)第1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5日送达二原告。二原告不服上述征收决定,向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5日,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京人口复字(2013)第0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原告仍不服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诉至本院。另查,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于2013年3月7日下发《关于2013年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通知根据市统计局发布的《北京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统计,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本院认为,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被告是北京市朝阳区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负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并且规定了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几种情形。本案中,二原告于1997年8月2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后,又于2006年9月30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但生育陈某乙二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申请,也未得到被告的批准,上述行为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认定二原告存在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证据充分确凿。《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中规定,本市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确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至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中,被告以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为基数,对二原告按照8倍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291752元,并未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部门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于违法生育事实确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收决定,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案中,被告得知二原告存在涉嫌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的程序,并在二原告交齐相应材料后确认了二原告存在违法生育的事实,从而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并进行送达。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履行程序符合上述规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数额的裁量权标准进行细化规定,被告以二原告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并未提交关于家庭困难的证据等为由,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8倍的标准,对二原告裁量征收社会抚养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二原告提出的应按照2005年的标准,并在考虑二原告家庭困难的基础上征收社会抚养费等意见,因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的京朝人口收字(2013)第1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松云、陈海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秦齐祺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初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