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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陶桂芬与陶茂盛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陶某甲。被告:陶某乙。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昌斌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被告陶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起诉称:199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遗赠协议书》,约定被告给原告当儿子。同年春,被告长子陶忠平带两位同学陶方杰、吴飞亚居住原告家,原告帮忙做饭半年。2000年,陶忠平、被告次子陶方誉各住一年,陶忠平表弟陶方信居住半年。2001年,被告两儿子各住一年。2002年,陶忠平与陶方信各居住半年,陶方誉居住一年。2003年,陶方誉居住半年至初中毕业。因被告帮助原告做坟有功,陶方杰、吴飞亚、陶方信居住二年不予计算。以上被告两个儿子共居住原告家七年已交生活费4344元,根据2013年学生搭农家吃饭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1000元(每年8000元),七年合计56000元,扣除被告已交的生活费4344元,做坟2500元、大埕灌水泥300元、谷款及米钱1202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47645元。现因被告遗弃原告,故起诉请求:1、确认1999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继承协议书》无效;2、被告补偿原告二位儿子在原告家读书七年的生活费476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1999年1月16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陶某乙答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对于两个儿子在原告家寄宿所产生的生活费用不同意支付,被告每天有以1.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烧饭的费用,除了下雪、下雨小孩都是回被告家,原告认为两人在原告家共居住七年不属实;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补偿费47654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签订的立字据一份,待证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3、罗阳镇下洪中心校证明、代学生证各一份,待证陶忠平、陶方誉在下洪学习寄宿原告家的事实;4、原告收到被告现金日记记账单、收被告粮食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从被告处收到现金和粮食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小孩在下洪就读属实,但不能证明小孩寄宿到原告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些都是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所支付的现金和粮食不止这么多,原告八年来的粮食都是从被告处拿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告签订的立嗣书一份,待证立嗣书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立字据内容一致以及原告曾收到被告现金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两个儿子在下洪中心校就读的事实,结合被告庭审陈述,亦能证明被告二个儿子曾寄宿于原告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本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1月16日经陶英挺介绍,原告陶某甲签有立嗣书一份交由被告陶某乙,被告签有立字据一份交由陶某甲。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当儿子,被告长子陶忠平给原告当孙子。同时约定被告年老后的生活由被告和陶忠平负责,而原告全部产业交由原告、陶忠平继承。被告长子陶忠平于1999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在泰顺县罗阳镇下洪中心小学初中部就读,陶方誉于2000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在该校就读。二人就读期间曾寄宿过原告家中,协议签订后被告有向原告交付粮食以及支付现金。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并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立字据、立嗣书,其实质是“遗赠扶养协议”,双方成立合法的遗赠扶养关系。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对于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本院予以支。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两个儿子在原告家中寄宿期间的生活费由原告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昌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广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