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04号原告:贾某某,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女,德州开发法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平法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德中民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张某某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鲁民申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德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进行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金武,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秋,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水塘堤坝租赁给被告,被告交纳了十年的租赁费用。2011年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将原告的砖瓦厂复垦,填平了部分坑塘,原告投入土方30000方,被告没有支付土方款。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标的已不存在,双方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土地。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土地承包协议是被告与前曹镇砖瓦厂签订的,而不是与贾某某签订的。2、本案案由不应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应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3、被告实际承包原告大小鱼塘共三个,分别分布在崔白公路的路东和路西,路西鱼塘及被告所种的树木和棉花共16亩地,现已被原告以复垦名义侵占,路东两个占地共90多亩的鱼塘仍然存在。故原告所诉称的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的标的物不存在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1997年贾某某与平原县尹屯乡人民政府签订买卖合同,取得平原县尹屯乡第一砖瓦厂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后贾某某将其更名为平原县前曹镇龙宇砖瓦厂,该厂现已倒闭。200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双方各持一份。双方一致的合同内容为“甲方将其所有的部分水塘及堤坝,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面积为48亩,整个路东面坑塘超出面积部分乙方无偿使用。承包期限为38年,每年承包费为40元/亩,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48年元月1日止、、、”。但被告所持合同在第一条“整个路东面坑塘”后添加“和办公室一排房后坑塘”。另合同内添加了第十一条“整个路东面归乙方所有,路西面有窑场地一段乙方有种植权,不归乙方所有”。对于上述不一致内容,原告现已认可是其所添。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承包的鱼塘。2010年10月8日,平原县人民政府下发平政字(2010)40号文件,德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德国土资字(2010)89号文件,决定对原告所有的尹屯砖瓦厂进行复垦,2011年4月,砖瓦厂路西部分复垦完毕。原告主张,合同得以履行的标的物因国家政策原因被复垦,已不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为此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尹屯砖瓦厂与张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据二,平原县公证处于1997年9月9日对卖方尹屯乡人民政府与买方贾某某之间签订的尹屯第一砖瓦厂买卖合同所作的公证书一份。其中买卖合同内容为:原告贾某某拥有尹屯砖瓦厂和323.5亩土地的使用权,时间为1997年9月8日。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贾某某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具有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对证据一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并非原被告签订生效的协议书,是草稿件。对证据二公证书,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三,德州中院法官在再审中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合同中承包地面积为48亩,而实际承包面积为110亩,还证明路西8亩坑塘经复垦后变为15亩可耕地。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为一套材料证据:1、德州中院法官对平原县国土资源局纪国栋的调查笔录一份。2、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发(2010)86号文件一份,内容为关于平原县2010年尹屯砖瓦厂等单位建设用地置换项目的立项申请报告。3、平原县人民政府平政字(2010)40号文件一件,内容为平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平原县2011年尹屯砖瓦厂等单位建设用地置换项目方案的批复。4、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德国土资字(2010)89号文件一份,关于对平原县2010年尹屯砖瓦厂等单位建设用地置换项目立项的批复。5、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发(2010)84号文件一份。6、建设用地置换复垦项目立项申请表一份。7、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德国土资发(2010)213号文件一份。8、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复垦备字(2010)24号文件一份。9、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与前曹人民政府对前曹尹屯砖瓦厂进行复垦的协议书一份。以上九份材料证明复垦行为是政府行为,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情形,应当依法解除合同。被告质证,对证据四有异议。(1)对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文件有异议,申请表记载的名称与复垦对象名称不一致,根据《复垦条例》规定,复垦对象应是单位不应是政府部门,(2)文件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协议书复垦对象是尹屯砖瓦厂的废旧厂房,不是针对被告经营的鱼塘和种植的树木和棉花,涉案承包地不是国家复垦对象。证据五,贾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贾某某将土地租赁给马某某,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33年5月11日,租赁费20万元。予以证明:复垦前后的土地价值差别很大。被告质证,对证据五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书说明了原告方将被告承包的涉案土地又另租给别人为自己获取不当利益。被告主张,原告以复垦名义侵占了被告所承包的90多亩涉案土地,且涉案承包土地不在政府复垦范围内,原告所诉称的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的标的物不存在不符合事实。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某某与平原县前曹镇龙宇砖瓦厂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张某某对涉诉土地享有38年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也能证明贾某某不是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该案纠纷的诉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原告贾某某质证,原告购买原尹屯砖瓦厂后作为个人企业后改名为前曹镇龙宇砖瓦厂,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协议书,在一审中,原告贾某某表示被告提交的这份协议书中手写部分为被告方自行添加,不予认可。但在中院再审及本院重审中其表示认可张某某提交的这份协议书。证据二,平原县人民法院对见证人张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明协议书中手写部分确实是贾某某自己所写。证据三,(2013)德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土地争议合同仍然有效,原告应当退出路西承包地,履行承包合同。对证据二、三原告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贾某某提交的协议书虽也具有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的签字,其合同内容与被告方所提交协议书不一致。因在中院再审对原被告双方的调查笔录中,贾某某对被告方提交的协议书予以认可,且在本案重审中其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一所证明的涉案承包土地的承包范围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贾某某通过与尹屯乡人民政府之间的买卖关系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调查笔录双方也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材料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材料2-9系关于平原县政府及县、市国土资源局对尹屯砖瓦厂进行复垦的审批、审核及复垦实施过程,与本案涉案承包土地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的路西复垦行为系政府行为,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证明材料不作评判。关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二,原告贾某某在重审中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内容与原告贾某某在中院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内容一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1)平法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德中民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后,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仍然存在及有效。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否应予以解除。这涉及到两个问题,即1、关于涉案承包地的范围问题;2、关于涉案承包地的复垦情况问题。关于涉案承包地的范围问题,根据原告方在重审中提交的德州中院再审期间对贾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方认可张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且双方对涉案土地的承包范围包含“整个路东坑塘,路西办公室后面的坑塘,去除路西所种树木的面积及三个坑塘的边沿面积,承包亩数约48亩”这一内容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及以上所达成一致的涉案土地承包范围,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承包地的复垦情况问题,通过德州中院在再审中对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查明,通过政府对前曹镇尹屯砖瓦厂的复垦,涉案承包土地中的路西坑塘填平后的土地面积由原来的8亩变为15亩。该部分承包土地变为可耕地,土地价值发生重大变化。但这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而予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可本着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土地承包协议进行变更,以实现合同目的。关于承包土地的路东部分,因目前还未出台复垦政策,不在政府复垦范围内。故涉案承包合同的标的物仍存在,这一现状与原告所诉称的“土地租赁合同标的物已不存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不符,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彤审 判 员 马 刚助理审判员 魏新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