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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冯桂森与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以、东莞市福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霍福华、卢明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桂森,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东莞市福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霍福华,卢明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桂森,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川,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庆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娟,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法定代理人:王国川,系王XX的父亲。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文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福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区兴业巷**号*楼。法定代表人:霍福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霍福华,男,汉族。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豪,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明先,男。上诉人冯桂森与被上诉人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以及原审被告东莞市福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福华公司)、霍福华、卢明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卢明先、福华公司、霍福华、冯桂森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3795.0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12×6月)、误工费3300元(100元/天×11天×3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107.93元(26897.48元/年×5年+26897.48元/年×19年÷4)、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1645元、公证费440元。2、卢明先、福华公司、霍福华、冯桂森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郑XX与其丈夫王国川、同事杨德丰入住位于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的“金康住宿”的B213房。当晚,王国川先进入洗手间洗澡,其洗澡时发现热水器有断续发生自动熄火现象后要求更换房间,金康住宿的工作人员为其更换了热水器。随后是杨德丰到洗衣水间洗澡及洗衣服,杨德丰洗澡时也发现有很大的煤气味及热水器自动熄火的现象。在杨德丰洗完澡及换好衣服离开洗手间后,郑XX也进去洗澡。在郑XX进入洗手间约20分钟后,王国川发现郑XX还没有出来,就到洗手间叫喊并敲门,发现郑XX没有回应,王国川打开门并发现郑XX裸身倒在洗手间内。后送到曙光医院抢救,医生证实郑XX已经死亡。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随后对郑XX进行血液鉴定,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血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63.6%。东莞市公安局随后对郑XX进行了法医检验,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另查,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东莞市福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霍福华,该房屋已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登记的出租人为霍福华,承租人为冯桂森。冯桂森与福华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一份《宿舍租赁合同》,约定福华公司将位于沙田镇大泥村满丰步行街B幢二、三、四层,共100个房间出租给冯桂森作宿舍用途,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21000元。2012年9月1日,冯桂森将上述涉案房屋转租给卢明先,双方也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用途为住宅,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30000元,签订合同时交付押金100000元。卢明先在上述租赁物内开设了“金康住宿”。又查,受害人郑XX入住的涉案房间的面积约12平方米,有两张床;洗手间的面积约1.6平方米,没有窗户和排气扇;热水器上面有个安装空调管道的小孔,面积约为120平方厘米。洗手间内的热水器为中山市小榄华德电器厂生产的烟道式热水器,该热水器由冯桂森提供并安装的,热水器上没有排气管;洗手间内注有内容为“请先打开煤气开关,用后请即关掉”的警示标语,卢明先主张其从冯桂森处转租后就加注在墙上,具体时间为2012年10月至12月之间,王国川主张在其入住时没有此警示标语;洗手间内没有煤气瓶,煤气是由房间外的煤气管道引入。冯桂森在承租后对洗手间的窗户进行改装,将百叶窗改为封闭的玻璃窗。再查,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分别是受害人郑XX是的配偶、父亲、母亲及儿子,郑XX事发时年满31周岁,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王XX年满12周岁,郑庆文年满61周岁、刘桂娟年满58周岁。郑庆文、刘桂娟生育包括郑XX在内共5名子女。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因受害人郑XX一氧化碳中毒身亡事故支付鉴定费1645元、遗体火化费230元、丧葬费4030元、公证费440元、其他费用2360元,共8705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卢明先、福华公司、霍福华、冯桂森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卢明先主张其为受害人在曙光医院支付了187.18元、支付尸检费1000元、火化费3000元及向王国川支付生活费1000元、路费5000元,共计10187.18元,并提交了医院收费专用收据、王国川签名的收据及冯桂森经手的尸检费收据予以证实,但王国川只对1000元的生活费和5000元的路费予以确认,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另查,王国川主张其入住的三人与卢明先、福华公司、霍福华、冯桂森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而卢明先则认为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租金收据及业务联系(探访)出入登记簿予以证明。又查,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卢明先、福华公司、霍福华、冯桂森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宿舍租赁合同、广州日报、住房收据、报警回执、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鉴定报告、殡仪馆火化证明、东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收款专用收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殡仪馆专用发票、收款收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户口本、证明、公证书,租金押金收据、业务联系(探访)出入登记簿、金康住宿财产清单、物业整改通知单、照片、医疗收费专用收据、收据,房地产权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故卢明先、福华公司、霍福华、冯桂森应否对受害人郑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看对受害人郑XX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卢明先、福华公司、霍福华、冯桂森对受害人郑XX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二、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诉请的赔偿款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受害人郑XX的死因已经东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后认定为“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和卢明先、福华公司、霍福华、冯桂森各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案发房间的洗手间内所安装的热水器为中山市小榄华德电器厂生产的烟道式热水器,热水器上没有排气管,洗手间内也没有排气扇及窗户,结合受害人郑XX的死因分析,可以认定安装在涉案洗手间内的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及质量缺陷,洗手间的设计、使用也存在安全隐患。据此,原审法院依法推定受害人郑XX的死亡与存有安全隐患及质量缺陷的热水器、设计存在安全隐患的洗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卢明先作为涉案出租屋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让受害人使用有安全隐患及质量缺陷的热水器,在王国川发现案发的房间的热水器频繁发生自动熄火的情况下,仍没有及时进行检修,只是简单地作了热水器的更换,最后导致受害人郑XX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冯桂森作为二手房东,其所安装的涉案热水器违反烟道式热水器不得安装在室内的规定,也未对卢明先的出租经营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以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冯桂森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福华公司作为一手房东,有义务对该房屋经营期间的安全性进行监督和管理,对承租人将有安全隐患的热水器安装在室内也未及时制止,更没有对冯桂森改装洗手间的百叶窗的行为进行制止,对此存在过错,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霍福华,其只是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受害人郑XX于2013年1月28日入住金康住宿,在王国川发现热水器存在频繁自动熄火需要更换热水器及同事杨德丰洗澡后洗手间有很大的煤气味的情况下,仍贸然进去洗手间洗澡。郑XX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更换后的热水器仍存在安全隐患,在使用过程中没有给予充分的注意,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减轻侵权人30%的责任。如上所述,卢明先、冯桂森与福华公司系共同侵权人,他们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按份承担责任。根据卢明先、冯桂森与福华公司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就其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卢明先承担40%的责任,冯桂森承担40%的责任,福华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2011年统计数据)即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死者郑XX系城镇户口,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可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的标准计算20年: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元。2、丧葬费25352.5元,广东省2011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25352.5元。3、交通费1000元,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虽然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进行鉴定及火化等事项必然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4、住宿费1000元,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主张住宿费1000元,根据处理人员的人数、处理事故所需要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1000元住宿费予以确认。5、误工费1993元,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诉请亲属3人误工11天合理,但并未提交收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得1812元/月÷30天×11天×3人=199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郑XX死亡的损害结果,根据城镇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侵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27587元,受害人需要抚养的包括其父亲郑庆文及儿子王XX,其中父亲郑庆文需要扶养19年,由5人扶养;儿子王XX需要抚养5年8个月,由2人扶养,现只请求的抚养年数为5年,是对自有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251.82元/年,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251.82元/年×19年÷5人+20251.82元/年×5年÷2人=127587元。8、鉴定费1645元,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主张鉴定费为1645,并提交相关的单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公证费0元。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主张的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46527.1元。卢明先应承担的责任是(746527.1元×70%)×40%=209028元,冯桂森应承担的责任是(746527.1元×70%)×40%=209028元,福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746527.1元×70%)×20%=104514元。因王国川确认卢明先向其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及路费5000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卢明先可在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即为203028元(209028元-6000元)。至于卢明先主张其他要扣减的费用,因并无王国川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对其他费用不予采信。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及卢明先、冯桂森与福华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卢明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各项损失合计203028元;二、东莞市福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各项损失合计104514元;三、冯桂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各项损失合计209028元;四、驳回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738元,保全费4989元,共计17727元,由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承担7362元,卢明先承担4146元,东莞市福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73元,冯桂森承担4146元。上诉人冯桂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卢明先与郑XX、王国川是租赁关系,冯桂森非经营者,无义务保障郑XX人身安全。而且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王国川及杨德丰长时间使用热水器,导致热水器质量存在问题,而郑XX在明知热水器异常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属于个人冒险行为。案涉房屋有杨德丰这个外人在,也是导致郑XX关闭洗手间洗澡的原因。王国川明知热水器存在故障,过了20多分钟后才开门救人,使事故近一步扩大。所以案涉事故的发生与卢明先无关,更与冯桂森无关,应由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负大部分责任。(二)冯桂森承租案涉房屋后转租给卢明先,所以应由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和卢明先分别承担全部责任,冯桂森只应承担赔偿责任100000元。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冯桂森赔偿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100000元,诉讼费由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承担。被上诉人王国川、郑庆文、刘桂娟、王XX口头答辩称:冯桂森应承担主要责任,其竟不清楚热水器是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将热水器投入使用。由于冯桂森监管不力导致事故的发生,而且冯桂森只承担100000元没有依据,至今冯桂森也没有付任何款项,不同意其100000元赔偿要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冯桂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冯桂森是否应承担责任。冯桂森承租案涉房屋时,其安装的涉案热水器已违反烟道式热水器不得安装在室内的规定,且热水器没有排气管,同时冯桂森又将案涉房屋洗手间的窗户进行了改装,将原来通风效果良好的百叶窗改为封闭的玻璃窗,以上行为均会导致热水器产生的有毒气体无法及时排出洗手间致人损害的安全隐患,冯桂森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卢明先,其后后也未对卢明先的经营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冯桂森的上述行为也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根据各侵权人各自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判决冯桂森承担209028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冯桂森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81元,由上诉人冯桂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