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法民初字第08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小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8408号原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坪东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31-3。法定代表人王雨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明,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7611753-2。法定代表人杨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程理,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张小清,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劳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南外镇。委托代理人余亮亮,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诉被告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博公司)、被告张小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明,被告融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程理,被告张小清的委托代理人杨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余亮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三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13时05分许,邓正军驾驶超载的渝BJ35**号轻型普通货车(准载3人,实载4人)由重庆市巴南区鹿角往南岸区茶园开发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开发区长电路345路公交车站场路口时,该车越过345路公交车站场的台阶,并驶入公交车站场与停在站场内的渝BN50**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渝BJ35**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冯斌死亡,渝BN50**号大型客车上的乘客郑银、渝BJ35**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驾驶员邓正军、乘坐人张国容、徐燃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正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银、冯斌、张国容、徐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渝BN50**号大型客车的车损为73765元,从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出厂共23天,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0729.44元,公交三公司对车上乘客郑银赔偿了医疗费78.3元及一次性赔款8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融博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J3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融博公司,实际车主是张小清,该车挂靠在融博公司经营。公交三公司请求的修车费过高,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小清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J3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融博公司,实际车主是张小清,该车挂靠在融博公司经营,邓正军是张小清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公交三公司请求的费用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J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限额122000元。对公交三公司请求的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3时05分许,张小清聘请的驾驶员邓正军驾驶张小清所有并挂靠在融博公司经营的超载的渝BJ35**号轻型普通货车(准载3人,实载4人)由重庆市巴南区鹿角往南岸区茶园开发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开发区长电路345路公交车站场路口时,该车越过345路公交车站场的台阶,并驶入公交车站场与停在站场内的渝BN50**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渝BJ35**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冯斌死亡,渝BN50**号大型客车上的乘客郑银、渝BJ35**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驾驶员邓正军、乘坐人张国容、徐燃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正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银、冯斌、张国容、徐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关于公交三公司垫付的郑银的医疗费,公交三公司请求78.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庭审中,融博公司、张小清无异议,太平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病历加以证实,故不同意赔偿。关于公交三公司垫付的郑银的续医费,公交三公司请求800元,并提交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和领条,证明公交三公司一次性赔偿给郑银800元。庭审中,融博公司、张小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明郑银需要续医治疗,故不同意赔偿。太平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郑银需要续医治疗,故不同意赔偿。关于修车费,公交三公司请求73765元,并提交了1、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委托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勘查记录、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价认(2012)第9027205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交警委托,渝BN50**号车经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3765元;2、修车发票,证实公交三公司因维修车辆而支付的修车费为73765元。庭审中,融博公司、张小清、太平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认为此项评估的委托方不是三被告,定损金额过高,太平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是50800元,并提交了太平保险公司车损信息表一份。庭审中,公交三公司对车损信息表不予认可,认为应以物价部门的评估金额为准。关于停运损失,公交三公司请求20729.44元(1100元/天-198.72元/天=901.28元/天×23天=20729.44元),并提交了1、北部新区高新园欧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渝BN50**号车在该厂修理23天;2、重庆市公共交通控股(集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渝BN50**号车自编号为31210;3、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出具的345路运行计划表和时刻记录表和情况说明,证实渝BN50**号车的每日营收计划为1100元,运行成本为198.72元/天。庭审中,融博公司、张小清、太平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345路运行计划表和时刻记录表能够证明345路队每天发车15台,有一台车休息,渝BN50**号车修理期间,345路队也按每天15台发车,因此公交三公司并未因此而减少收入,故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勘查记录、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价认(2012)第9027205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邓正军一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为张小清提供劳务的邓正军驾驶机动车肇事,致渝BN50**号车受损,渝BN50**号车上乘客郑银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交三公司的财产权和郑银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公交三公司和郑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张小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融博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且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融博公司对张小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公交三公司请求其垫付的郑银的医疗费78.3元。公交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郑银因治疗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了医疗费78.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交三公司请求其垫付的郑银的续医费800元。虽然公交三公司提交了郑银的收条,但公交三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郑银需要继续治疗,且续医费需8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交三公司请求的修车费73765元。公交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公交三公司因维修渝BN50**号车产生了73765元,且该金额与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价认(2012)第9027205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的评估金额一致,故本院对公交三公司请求的修车费73765元予以支持。对于公交三公司请求的停运损失20729.44元。虽然渝BN50**号车因本次事故停运,但公交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与事故发生后,345路公交车每天的发车量均为15台,因此渝BN50**号车在维修期间,公交三公司并未因渝BN50**号车的停运而产生停运损失,故本院对公交三公司请求的停运损失20729.44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案看,公交三公司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78.3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有修车费73765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二项限额,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共计71765元,由张小清赔偿,融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8.3元,渝BN50**号车修车费73765元,共计73843.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7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71765元由张小清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小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张小清承担(此款由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张小清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