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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平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委托代理人:李汝良。被告:王某。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龙、李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5年6月3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名朱某某,现年10岁。2006年8月中旬,被告谎称外出工作,失去音讯,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7年之久,已无感情可言。原告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毫无音讯,时间长达7年,夫妻名分已名存实亡,根本无任何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使其免受无赖婚姻的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但于2005年6月收养了一女,名朱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8月中旬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吵了一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而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绍兴县平水镇四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虽尚可,但被告因家庭纠纷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已逾七年,又毫无音讯,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离家后他们的养女就一直随原告生活、学习,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朱某某由原告继续抚养教育为妥。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情况,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收养的女儿朱某某由原告朱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