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蒋军吉、李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蒋军吉,李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18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陈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骆澜,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军吉,农民。被告:李亚敏,农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蒋军吉、李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澜、被告蒋军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5日,被告蒋军吉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2013YW-SY1207)。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蒋军吉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分三十六期偿还,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的,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根据等额本息偿还法,被告从2013年4月20日起每期应还本息为14078.62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尚能按期还款,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归还利息92.87元;9月21日,被告归还利息1.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蒋军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李亚敏作为被告蒋军吉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904.21元并支付利息18445.92元(2013年8月21日到9月20日的利息为4540.57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1月20日为13905.35元)、复利(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1月20日为741.53元),以上合计365091.6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1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蒋军吉辩称,借款事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都没有异议,现在没有钱,无法归还贷款。被告李亚敏未答辩。原告就其所请提供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蒋军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34%计算,如逾期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且利息按2.01%计算的事实。三、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产生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蒋军吉的质证意见:对以上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两被告未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亚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被告蒋军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25日,被告蒋军吉以借款人的身份、被告李亚敏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2013YW-SY1207),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该申请表中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该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情形,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蒋军吉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蒋军吉签字确认: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2013年2月28日,原告汇入被告蒋军吉帐户人民币40万元。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蒋军吉均能按月支付本息。2013年9月20日,被告蒋军吉应支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4078.62元,但其仅支付利息92.87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蒋军吉支付贷款利息合计1.68元,尚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蒋军吉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签名确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申请表》、及被告蒋军吉签名确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蒋军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蒋军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军吉、李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5904.21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为4540.57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1%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1%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利息、复利的总和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蒋军吉、李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蒋军吉、李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9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