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凯、宋恒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凯,宋恒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228号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凯。被告:宋恒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凯、宋恒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班蕊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李凯以按揭贷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DH225LC-7型斗山挖掘机一台(机号:27573),由于按揭贷款首付不足,故与原告协商,在原告处借款十六万元整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并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2个月,还款数额、时间、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宋恒年为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也顺利办理了购车贷款,取得挖掘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凯多次违约,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但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行为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系原告起诉的必备条件,本案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5元,退回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