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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群波与杭州华光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群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光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建明。委托代理人:陈乐年。上诉人周群波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4日,周群波在华光公司的《录用审批表》填写拟录用岗位为人力资源经理,后华光公司的用人部门建议录用其为培训经理。同日,周群波还填写了一份《员工报到登记表》,其中周群波写其出生日期1981年5月与实际出生日期1983年5月9日不符,毕业院校及专业写为深圳大学、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也与其实际系海南师范大学、化学专业不符。当日,周群波进入华光公司工作,主要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培训工作等。月工资为岗位工资6300元,绩效工资700元。2013年3月22日起,周群波未再至华光公司工作。2013年3月,华光公司以周群波2013年3月22日旷工一天,扣除工资630元,同时扣除周群波请假天数的工资2400元,实际发放327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华光公司的公章由人事部门的宣惠萍掌控,劳动合同是人事部门提供文本,经员工签字后交其盖章。2013年5月15日,周群波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826.1元、2013年3月少发工资173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周群波申请对华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周群波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合同中的劳动者的签字非周群波本人所签。周群波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后该委裁决要求华光公司支付周群波2013年3月工资少付部分308.2元,驳回了周群波的其他申诉请求。周群波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华光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15826.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支付周群波3月份少发的工资133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旨在规范用人单位合法用工,通过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由此可见,该规定所指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理解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周群波2012年12月14日入职时在《录用审批表》、《员工报到登记表》中填写的毕业院校为深圳大学、专业为人力资源管理,并向华光公司提供了深圳大学、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毕业证书复印件。以上周群波所填写的毕业学校与专业与其实际系海南师范大学、化学专业不符。本案周群波应聘的岗位为人力资源管理,其本科所学化学专业与该岗位要求明显不符,且该毕业大学及专业信息对于华光公司决定是否与周群波建立劳动关系具有重要参考作用。事实上,华光公司也是基于周群波提供的学历、专业等信息相信周群波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及工作能力,并据此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现经查明周群波提供的学历、专业信息及毕业证书复印件均系虚假的,周群波的以上行为已构成欺诈,华光公司基于信任其学历、专业信息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客观上违背了华光公司的真实意思。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华光公司与周群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也会因周群波提供虚假学历、专业信息的欺诈行为而被认定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但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动者并不能享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其他劳动权利与劳动福利待遇。故周群波现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劳动报酬数额确定原则,本案周群波自认2013年3月22日未再至华光公司工作,故华光公司扣除该日工资,合法有据。根据周群波月基本工资为6300元计算,华光公司应扣除周群波该日的工资为289.65元(6300元/月÷21.75天),华光公司实际扣除了630元,多扣除的工资340.35元(630元-289.65元),华光公司应当支付给周群波。关于该月绩效工资700元,因绩效系用人单位根据员工工作表现及成效,经考核后发放。本案周群波中途离开华光公司,华光公司不发放周群波该月绩效考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周群波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周群波在仲裁审理阶段,针对华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周群波的签字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经鉴定,该劳动合同并非周群波所签,而华光公司签订合同所用公章并非周群波掌握,华光公司也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周群波所签名字系周群波伪造,故周群波为此花费的鉴定费2400元,华光公司理应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31日判决:一、华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群波2013年3月未付足工资340.35元;二、华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群波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周群波对华光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上诉人周群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进入华光公司,担任培训经理的职务,双方约定试用期的工资每月7000元,转正后每月10000元。2013年3月22日,周群波离开了华光公司,在工作这段时间里,华光公司没有为周群波缴纳社保,也没有和周群波签订劳动合同。在周群波进入华光公司之前,华光公司和当时的人力资源总监矛盾尖锐,华光公司把周群波招入的原因是让周群波从事培训工作,并配合他们排挤当时的人力总监。因此,华光公司对周群波的招聘实际上是一种不以正常工作为目的的不正常的招聘。2013年2月,华光公司采用羞辱的方式逼迫原人力总监辞职,其走后,周群波对华光公司没有用了,2013年3月,华光公司以不兑现转正薪资的方式逼迫周群波离职。原审判决第三项是建立在华光公司的证据《员工报到登记表》,华光公司提供的学历证书复印件和周群波提供的学历证书复印件等证据的基础上,但华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的问题,而原审法院却对有问题和有争议的证据予以完全认定。要求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所有证据重新质证和认定,根据认定的结果重新判决。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要求华光公司支付3月份的绩效工资700元;3、要求华光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12826.1元。被上诉人华光公司答辩称:本案有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清楚,周群波陈述的完全与事实不符。周群波离职实际是在华光公司发现其的学历有问题,要向有关大学了解情况的时候,其不敢来了,所以以邮件方式离职。一审在事实认定清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华光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员工报到登记表》一份,周群波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手写部分内容为其本人书写。华光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周群波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其在应聘时仅陈述了自己是本科学历,未陈述过毕业学校和专业,也没有提供过毕业证书复印件。但周群波填写的《员工报到登记表》中毕业院校为深圳大学,专业为人力资源管理,且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录用审批表》中填写的本科专业也为人力资源管理。周群波在《员工报到登记表》中学历、学位证书提供情况栏中“原件是否已验证”、“证件是否已复印”处亦打勾确认,显然与其质证意见不符。原审法院结合应聘时一般应提供学历证书验证并提交复印件的惯例,对华光公司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周群波主张《员工报到登记表》中相关虚假内容均系华光公司要求填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作出的认定系正确,根据一审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正确。周群波在华光公司应聘的岗位系人力资源经理,实际华光公司录用的岗位系培训经理。但培训经理也属于人力资源部,具体负责员工的培训工作。周群波实际毕业于海南师范大学化学专业与其应聘时申报的毕业院校和专业不符,而毕业的院校和专业对于华光公司是否录用其担任培训经理显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周群波在入职时提供虚假的学历、专业信息及毕业证书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华光公司即使与周群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属无效。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其他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向该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周群波在与华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华光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差额部分并无不当。绩效工资系用人单位根据员工一定时期工作表现及业绩,经考核后发放的,周群波自认2013年3月21日离职,由于周群波在2013年3月中途离职,华光公司未发放其该月绩效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周群波的该项诉请也无不当。综上,周群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群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