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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行终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盐城市规划局与盐城市城南新区管委会、王开玉、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城南新区东进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开玉,盐城市规划局,盐城市城南新区管委会,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东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盐行终字第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玉。委托代理人王荣兰。委托代理人吕宁,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孔逸忻,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庆华,盐城市规划局办事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周健云,该管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杨春光,该办事处主任。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东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福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松,村委会书记。上诉人王开玉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局、盐城市城南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城南管委会)、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都街道办)、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东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进村委会)确认政府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行初字第00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开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于2008年4月,在东进村二组擅自建设平房90.23平方米、披屋67.39平方米,合计157.62平方米。被告盐城市规划局于2008年10月3日立案查处,进行了调查、现场勘查,于2008年10月上旬向原告王开玉送达了盐规处南告字[08]第048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告知书,同年10月13日向原告王开玉送达了盐规南处字[08]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开玉在法定期限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行拆除,被告盐城市规划局经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8年10月下旬强制拆除原告王开玉的违法建设。原告王开玉于2013年6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位于城南新区街道办事处东进村二组蔡荣祥西山建筑面积为156.72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城南管委会、新都街道办并未实施强拆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以城南管委会、新都街道办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盐城市规划局实施了强拆行为,被告盐城市规划局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盐城市规划局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盐规南处字[08]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王开玉,原告王开玉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行拆除,被告盐城市规划局于2008年10月下旬依据《行政处罚法》、《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实施了强拆行为。被告盐城市规划局的强制拆除行为系基于被告作出的盐规南处字[08]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王开玉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原告王开玉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开玉的起诉。上诉人王开玉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于2008年10月下旬被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的损失,先后多次到街道、人大及信访局信访,被上诉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也多次和上诉人协商,但一直未能解决,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已的权益,被上诉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也在处理中,且上诉人知道自已权益被损害的的时间是在一审起诉前几个月,没有超过二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行初字第0052号行政裁定书,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盐城规划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上诉人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城南管委会答辩称:1、规划局作出行政行为时城南新区尚未成立;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都街道办答辩称:1、我们没有参与当时的行政行为;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开玉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经查,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局作出“盐规南处字[08]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向上诉人王开玉交代了诉权。且上诉人王开玉的房屋于2008年10月下旬即被拆除,自此,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在2010年10月下旬前提起诉讼,上诉人王开玉2013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由于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没有中断的规定,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维权,不影响起诉期限的计算。强拆是盐城市规划局的行为,上诉人王开玉起诉时,将城南管委会、新都街道办、东进村委会都列为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开玉起诉正确。上诉人王开玉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村审判员 王为华审判员 沈俊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诗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