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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恩施中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启全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中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全,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家平,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恩州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全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斐娅、李明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全及其辩护人张家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启全与其父李某甲关系长期不睦。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李启全听李某甲在责骂李某乙,便与李某甲理论,李某甲持刀刺伤李启全,李启全与妻子余某、女儿李某丙跑出家门,李某甲未追上李启全,欲返回家中伤害李某乙,被告人李启全遂持扁担击打李某甲,致其倒地,接着又持石头砸击李某甲头部数下,致李某甲死亡。尔后要其妻余某打电话报警。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展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此认定被告人李启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启全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李启全是在自己和子女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其犯罪是由正当防卫演变为故意杀人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2、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诱发原因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李启全属义愤杀人,所犯杀人罪行情节较轻;3、案发后,被告人李启全委托亲属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构成自首;4、被害人性格粗暴,为人霸道,当地村民联名出具要求对被告人李启全从轻处理的请求书。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启全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罚。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同。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启全系父子关系,己分家生活。被害人李某甲常年不务正业,迷恋打猎,家境贫困,因其性情粗暴霸道,动辄扬言要杀人,导致与村民及家人关系长期不睦。2012年11月8日,建始县公安局长梁派出所接群众电话举报,在李某甲处查获自制火枪两支(组件不完整),李某甲怀疑是儿媳余某举报,当着公安民警扬言:“没枪照样可以杀死余某”。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李启全7岁的儿子李某乙到李某甲的房间寻找魔方(玩具),遭到李某甲的责骂,李启全闻声便与李某甲理论,李某甲遂返回房间拿出一把尖刀刺伤李启全面部,李某甲妻子陈某和李启全妻子余某见状,上前捉住李某甲,李启全趁机跑出家门,被害人李某甲遂称要杀李启全一家,余某遂松开李某甲,拿起杉木扁担与女儿李某丙从后门跑出家门,李某甲挣脱妻子陈某后出门追赶李启全,并扬言要杀害李某乙,被告人李启全见李某乙没有跑出房屋,恐其父加害李某乙,便从余某手中接过扁担返回寻找李某乙,在家门前公路上遇到李某甲后,李某甲遂持尖刀再次刺击李启全致其倒地,被告人李启全用扁担打击李某甲头部致其倒地,接着又持石头砸击李某甲头部数下,致李某甲死亡。尔后要其妻余某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李启全的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2012)K422822000000201302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勘验检查于2013年2月21日23时许开始,至2013年2月22日12时许结束。现场位于建始县长梁乡独树子村5组李启全家。李启全房屋系与其父李某甲夫妇共有。在李家堂屋、楼梯及二楼卧室地面见有滴落状血迹。在院坝与李家大门相连处地面见大量滴落状血迹。距院坝5m处的公路南侧坎沿处见一男性尸体,面部见多处伤口,距尸体西侧5.2m处的公路地面见大量成趟滴落状血迹,距该血迹西侧4m的公路中间地面见一把尖刀,刀刃处见少量未干涸血迹。距该刀西南方向1.5m处草坪中间见一碗口大小石头,石头上见大量血迹,在石头周围地面见大量血迹和少量血凝块,距尖刀西侧3.8m处和7m处地面各见大量滴落状血迹。距带血石头南边约10m处的农田处见半截扁担,扁担上见有血迹。现场提取血迹若干、扁担半截、尖刀一把。并附有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予以印证。该组证据证实了发案现场的具体情况,与被告人李启全陈述和证人所证实的现场状况、作案过程及被告人李启全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相吻合。2、恩施州公安局制作的(鄂恩州)公(刑)鉴(DNA)字(201300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尖刀、公路上提取可疑斑迹、菜地里提取可疑斑迹检出血成分,其DNA分型与李启全血样DNA分型一致,支持上述血均是李启全所留;(2)李启全血样与死者李某甲血样、陈某血样在所检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符合遗传规律;(3)扁担上未检出DNA分型。3、建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2月23日出具的建公刑法医鉴字第(2013)0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建公刑法医鉴字第(2013)0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李某甲额面部分别见4.5cm×1.5cm、4.5cm×1.2cm的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角钝,深达颅骨;左面部分别见5cm×2cm、5.5cm×1.5cm的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角钝,深达颧骨,触及颧骨骨折;左下颌部见2.5cm×0.5cm的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角钝;上下嘴唇正中分别见2cm×0.3cm、1cm×0.3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顶枕部分别见5.5cm×0.4cm、4cm×0.5cm、1.5cm×0.5cm、3cm×0.5cm、7.5cm×0.5cm的创口,多呈条状横向排列,创缘不整齐,创角钝,深达颅骨;左手无名指远端指骨开放性骨折。根据死者头面部及左手部损伤特征推断部分创口系带棱边的钝器伤及形成,部分创系条状钝器伤及形成;双唇部损伤符合锐器致伤形成;根据顶枕部损伤特征,推断带棱边条状钝器伤及形成。死者李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并附有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刑事照片予以印证。4、建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7月3日出具的建公刑法医鉴字第(2013)0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启全额部近左眼睑见长7cm条形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肌层;左前臂见长4cm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肌层;左腋窝见长8cm创口,斜向左肩部,深8cm,边缘整齐;左胸部前第七肋间见长1.5cm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肌层。根据其损伤特征符合锐器致伤形成。李启全损伤程度为轻伤。并附有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照片及建始县长梁中心卫生手术科室住院志予以印证。5、证人余某(被告人李启全之妻)2013年2月21日的证言证实,今天晚上天刚黑,刘某到我屋里作客,我儿子到公公屋里找魔方,就听到公公吷我儿子“老子这有你什么魔方,你再嚎老子翘你的根”,李启全就去问公公,两爷子就上火了,我就去堂屋看,见公公手里拿的有把尖刀,李启全的头上在流血,李启全开门朝外跑时,公公右手持刀朝李启全左上身戳了一刀,婆婆在屋里把公公抱起,因为公公在喊要翘根,我也上去阻拦他,他说连我一起杀,我就从后门跑出来,跑时在门背后拿了根扁担,公公和李启全在外面公路扯的时候,我打了他几扁担。证人余某2013年2月22日证实,李启全在屋里挨了两刀就跑到外面去了,我公公(李某甲)要对我和儿子下手,我在灶屋门后拿了扁担从后门出来,在我跑出来之前,刘某和姑娘已经跑出去了,我边跑边喊,李启全答应了,儿子始终没做声,我在磨谷坝撵上李启全说;“儿子还没来”,他转身去找儿子,我把扁担递给他,他一边跑一边喊儿子快跑,我也往回走了一段,过后听到李启全喊我回去给他找医保卡和钱,我顺公路往回走,看到公公睡在公路边,我回家换衣服、关电视、找儿子,找到儿子后就往磨谷坝走,听到婆婆说:“那个祸害好像是没得气了”,我看到李启全捡石头,又听到“扑嗒、扑嗒”响声,李启全喊我,我才走拢,我们准备把公公抬回去,刚抬了几步李启全就不行了,我们就走到磨谷坝上救护车。原先讲是我打的,是因为李启全是家里经济支柱,他坐牢了,两个小孩怎么办。综合分析余某的证言,可以确认余某证实了案件的起因及案件事实发展的全过程。并有证人陈某、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予以印证。同时他们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为人性格粗暴。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天刚黑的时候,我去余某家玩,余某她们在火坑屋里看电视,我坐了一会听到李某甲在旁边屋里大声闹,李启全站起往闹的那边去,我也站起准备回家,刚走到他家大门,就看见李启全跑到门口公路石榴树下,李启全讲李某甲搞了他几刀,并喊余某快打110,我见李启全头上、脸上到处是血,手把胸前捂起。李某甲在大门上,拿的一把尖刀扬起,李某甲的妻子陈某把他的手臂捉起喊搞不得,我当时也上去把李某甲手臂捉起喊搞不得,并喊余某和她姑娘快点跑,余某和她姑娘跑到后门时,我松开李某甲往我屋里跑,我回家过了二十分钟又和丈夫陈圣江讲去解下交,免得他们搞出大事,当我们刚走上公路就碰到余某扶着李启全和他儿子往村委会去,余某讲李某甲死了。他们走后,我们过去看见李某甲躺在他们家门口公路边上的。该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部分事实经过。7、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建始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余某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2月21日19时34分至19时41分,余某所用手机155××××3332先后三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建始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2月21日19时50分接139××××9013(陈某)电话报案称:李启全与父亲李某甲打架,李某甲用刀把李启全戳伤了,李某甲也撞死了。8、被告人李启全历次供述及当庭陈述:今天晚上刘某到我家玩,我和妻子余某、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乙在一起烤火,儿子李某乙说他一个玩具弄丢了,就跑到我父亲李某甲屋里去找魔方,我听父亲在吷儿子,心里有火,就从火坑屋里出去对父亲说:“你就莫让他到你屋里去嘛”,父亲又吷:“他妈的X,是老子要他来的呀?”,父亲就跑到自己屋,他出来时拿了把刀朝我额头上戳了一刀,我妈和余某就把父亲拉住,我父亲说要砍我老婆,我妈就死死地抱住父亲,余某就乘机跑了,我也跑开了,但没看到儿子跑出来,父亲还在吷要翘我的根,我担心他用刀戳儿子,连忙从老婆手中接过扁担往回跑,在公路上又和父亲碰上,他又用刀朝我身上戳,我感觉我的左腋下和左臂被戳伤了,就用扁担朝他劈头劈脑乱打,把他打倒在地上,扁担也打断了,我老婆就打了报警电话和叫急救车的电话,我就回家拿身份证和钱准备去医院,刚从屋里出来,就听到妈说“他已经死了”,我走到父亲倒地的位置,见他还在出气,心想要是他活过来伤好了,我们一家老小都会没命,心一横就在附近捡了块小碗大的石头,朝他嘴巴周围的部位一阵乱砸,见他没气了,就和老婆坐救护车到长梁卫生院包扎伤口。被告人李启全历次供述及当庭陈述的主要事实与其他证据基本吻合,且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印证。9、建始县公安局长梁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了被害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李启全的个人身份情况。10、建始县长梁乡独树子村村委会、全体村民及被害人的直系亲属的请愿书,强烈要求对被告人李启全从宽处理。11、建始县公安局长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8日,建始县公安局长梁派出所接群众电话举报,在李某甲处查获自制火枪两支(组件不完整),李某甲怀疑是儿媳余某举报,当着公安民警扬言:“没枪照样可以杀死余某”。以及案发后余某在整理李某甲遗物时,发现李某甲藏匿的另外两支装有弹药并具有杀伤力的自制火枪,于2013年2月26日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全在其父李某甲持刀伤害自己并欲加害子女的情况下,持扁担致伤李某甲,本是正当防卫行为,但在将其父击倒致其已丧失加害他人能力的情况下,又持石头击打李某甲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启全是在自己和子女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其犯罪是由正当防卫演变为故意杀人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诱发原因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李启全属义愤杀人,所犯杀人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李启全委托亲属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得到公诉机关的认同,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被害人近亲属强烈要求对被告人李启全从轻处罚的请求以及被告人家中尚有两个未成年儿女需要抚养教育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启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民审 判 员  杨发明人民陪审员  刘永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