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白玉峰与王宁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峰,王宁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72号原告白玉峰,女,出生于1988年6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民哲,河南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宁超,男,出生于1988年2月17日,汉族。原告白玉峰诉被告王宁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超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7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王瑞博,2012年11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王博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8年打工时认识,2010年7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王瑞博,2012年11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王博然。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玉峰与被告王宁超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建生审判员 刘建东审判员 尚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