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腾有诉夏庆华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腾有,夏庆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98号原告余腾有,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秀平,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庆华,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海洋,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腾有诉被告夏庆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丽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及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秀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秀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12时许,在禅城区南庄镇河滘变电站湘攸土菜馆士多店门前,被告因为妒忌原告家人店铺生意好,故意与原告等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的脸部和胸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禅城区医院治疗。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330.86元、伙食费250元、护理费2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3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6163.8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庆华辩称:一、案涉争端由原告余腾有自行挑起,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原告应自负其责。1、被告夏庆华与余腾有的店铺相邻,长期以来,夏庆华的店铺生意兴旺,而余腾有的店铺生意相对冷淡,余腾有嫉妒在心。2013年9月15日中午时分,余腾有店铺内在有人打麻将时,遇到治安队巡逻,其自认为是被告夏庆华故意告密。余腾有借故前来被告的店铺挑起事端,被告才与其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本案争端。2、《治安调解协议书》中“主要事实”部分明确记载“2013年9月15日12时许,在禅城区南庄镇河滘变电站湘攸土菜馆士多店门前,店主夏庆华与邻铺店主余腾有发生争吵互相殴打”。可见,余腾有在正常经营时间,不安心看店,而主动来到被告的店铺寻衅滋事,双方才发生了争执。3、被告仅身高158cm,矮小瘦弱,而余腾有身高至少168cm,且非常强壮,出于本能,任何人都不会轻易挑战比自己看起来强大得多的对手。被告不够胆、也不可能主动挑衅对方,其与余腾有发生殴打完全是基于防卫的需要。被告当时也被余腾有打伤,承办民警还让被告也去医院验伤。但被告认为伤情无大碍,才没有验伤。二、余腾有要求的赔偿数额虚高,根本不足以采信。1、医疗费,《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编号:JK99631585)发生的1475元医疗费用,没有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该1475元医疗费与本案无关。2、伙食费,余腾有住院4天,按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伙食费每人每天50元,合计200元。3、护理费,余腾有的伤势根本无需护理,护理费也没有实际发生。4、营养费,余腾有的伤势根本无需加强营养,也没有任何医嘱和其他证据表明需要加强营养。5、误工费,余腾有作为士多店店主,是否具有藤意园家具厂厂长身份存疑。而藤意园家具厂作为一家个体工商户,厂长月薪达到一万一千元、每月现金支付更不合常理。藤意园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6—8月的工资表,没有任何银行转账凭证或工资流水账单、社保购买记录等材料进行佐证,属于单方制作的孤证,不能采信。若家具厂所述“以现金支付工资”则涉嫌偷税漏税,请法院依法移交相关税务机关查处。6、交通费,交通费主张无任何正式票据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案涉争端由余腾有自行挑起,被告没有过错,余腾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根据余腾有的轻微伤势,也不可能产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综上所述,案涉争端由余腾有自行挑起,被告是基于自卫而打伤余腾有,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无需承担责任;假设产生相关费用,也应由余腾有自行承担。请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余腾有的诉讼请求。原告余腾有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所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夏庆华杂货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禅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庄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诊断证明书、禅城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一份,以及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2张(住院一张,门诊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之后,在医院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由藤意园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原告2013年6、7、8月份的工资单、佛山市禅城区藤意园家具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5、证人徐XX、石XX的证人证言。证明是被告去找原告并殴打对方,原告在藤意园家具厂工作,以及收入情况。6、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佛山市禅城区藤意园藤家具厂的职工,这与之前证人所述是相互吻合的。7、禅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一份。清单是1475元那张发票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禅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夏庆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一点,调解协议书里有处笔误,该协议书清楚的记载,发生争执的地方是在被告士多店的门口,不是被告去找原告滋事。对证据3,(1)对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首页)、影像诊断报告(三份)没有异议。(2)对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病历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余腾有仅仅“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无需护理,护理费也没有实际发生;余腾有的伤势无需加强营养,没有任何医嘱和其他证据表明需要加强营养;根据余腾有的轻微伤势,也不可能产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3)对禅城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中已明确“住院天数:4”,故,余腾有住院4天,而非其主张的5天,按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间伙食费合计200元。(4)对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对编号:JK995876的收据没有异议,对编号JK99631585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发生的1475元医疗费用,没有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该1475元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余腾有作为士多店店主,是否具有藤意园家具厂厂长身份存疑;藤意园家具厂作为一家个体工商户,厂长月薪达到一万一千元、每月现金支付更不合常理;藤意园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6—8月的工资表,没有任何银行转账凭证或工资流水账单、社保购买记录等材料进行佐证,属于单方制作的孤证,不能采信;若家具厂所述“以现金支付工资”则涉嫌偷税漏税,请法院依法移交相关税务机关查处。对证据5,(1)两个证人和原告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他们是同事,而且两个证人经常去原告处买东西,证言不可信;(2)第一个证人已经说了被告是比原告弱小的,一个弱者怎么会去挑衅一个强者?证人连湘攸土菜馆在什么地方都不知道,派出所在调解协议书里都确定地址为湘攸土菜馆门口,所以这两个证人说的都不是事实。(3)证人徐XX的很多证言都是听来的,不应采信。(4)两个证人所说的厂名和原告提供的厂名是不一致的,而且老板的名字也不能确定是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是该家具厂的员工,由法庭核实,另外,缴费证明上的缴费工资没有原告之前提交证明说的那么多。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中颅脑CT和之前清单重复,而且很多检验项目和原告伤势无关,原告的伤势是由原告挑起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夏庆华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左XX出具的声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到被告的店铺前面骂人、打人,这和派出所调查的情况是一致的。2、被告代理人和被告的合影。证明被告的身材比较矮小。原告余腾有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以确认,如果是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他所证明的内容和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一样,而且两个店门口相近,不同的人看到不同的情况,不能证明是谁先引起的争吵。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身材矮小和是否打人没有直接联系。本庭依被告申请,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调取了涉案的三份材料:1、治安调解协议书;2、公安机关对余腾有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3、公安机关对夏庆华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被告对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没有异议,申请调查取证主要想证明发生的地点是湘攸土菜馆士多店门口。2、原、被告之间的店虽然是相邻的,但中间不是连接在一起的,不会存在从哪个角度看都无法分清是哪个地方。3、原告在笔录里说是被告举报原告,这是不真实的,因为被告的相关物品也被公安部门查扣。4、关于被告受伤的问题,被告认为自己受的伤比较小,认为可以和解,所以没有去验伤。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原告在笔录里的陈述。对被告在笔录里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告声称受伤,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陈述与原告的不一致,不是原告主动打人,是被告主动打人,纠纷是由被告引起的。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编号JK99631585的收据,与原告提交证据7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佛山市禅城区藤意园家具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由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藤意园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及原告2013年6、7、8月份的工资单,证据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11000元,均为现金支付,无其他银行转账记录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原告2013年7月至11月的缴费月工资为2529元,两者相差甚远,本院认为,原告月工资为11000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确认原告2013年7月至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29元,对原告提交的藤意园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及原告2013年6、7、8月份的工资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徐XX、石XX的证人证言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5日12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河滘变电站湘攸土菜馆士多店门前,原告余腾有因其妻子经营的士多店被查老虎机,而抱怨,并对被告夏庆华说:“为什么河滘治安队每次都只查我的店而不查旁边的店”,双方进而发生口角争执,后互相殴打,被告夏庆华打伤原告余腾有的脸部和胸部。原告余腾有受伤后,报警,并前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9月19日共四天,入院诊断: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周,适当功能锻炼,2、带药出院,不适时随诊。原告因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30.86元,根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费内已包括2天Ⅰ级护理、2天Ⅱ级护理共计护理费40元。原告就职于佛山市禅城区藤意园藤家具厂,月平均工资为2529元。事件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曾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相关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因发生争吵而互相殴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具体的承担方式。一、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核算: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原告余腾有因本次争执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330.8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当地每天50元的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50元/天×4天=2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费中已经包括住院4天的护理费4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认定是不需要其他人员进行护理的,且原告亦无提交其他人员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见,营养费并非日常生活中一般加强营养所产生的费用,而是一种辅助性的治疗,且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本案原告治疗过程中,未有医生关于原告需要特别补充营养的医嘱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4天,根据医嘱休息2周,则误工时间为18天。至于原告的收入问题,其月收入为2529元/月,则原告误工费计得2529元/月÷30天×18天=1517.4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因本次争执受伤住院治疗,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伤害事件,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至于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等综合因素考虑,事件未造成其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148.26元。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具体的承担方式本案中,事件的起因是因原告所引起的口角争执,进而演变成殴打事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互相关心、礼让,但双方因为日常琐事引起争执,而本案原告是引起事件的起因,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又因原告在殴打过程中被被告打伤,亦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先行动手殴打被告的,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整起事件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对待和处理,以致互不相让,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故本院确认被告夏庆华存在较多过错,其应在整起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根据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的责任分担比例为2:8,则被告需对原告损失的4918.61元(6148.26元×80%)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腾有赔偿4918.61元。二、驳回原告余腾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余腾有负担174元,由被告夏庆华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泽寰附件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