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广波与耿良运、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波,耿良运,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李广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华。被告耿良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冯平元。被告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平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诉讼代表人韩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达伟。原告李广波为与被告耿良运、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本院于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波的委托代理人朱华,被告耿良运的委托代理人即中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平元,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11时40分,耿良运的驾驶员储志芳驾驶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牌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桃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杏花村村道路段时,车辆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G×××××重型仓棚式货车(车上乘坐张兆田)在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张兆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储志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车上乘员张兆田无责。原告经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49321.57元,判令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且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耿良运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9700元,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189621.57元;2.被告中运公司与被告耿良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良运及中运公司辩称,事故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理赔,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则两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耿良运为事故曾垫付款项。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万元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对误工费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应为1人护理,每天标准为109.83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1500元;理发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修理费认可49700元,对于后期修理费不予认可,停运损失费无依据,存在重复赔偿;停车费有异议,未扣除相关费用。为证明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中原告及车上人员无责,被告一驾驶员储志芳承担全责。2.浙A×××××、浙A×××××挂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储志芳询问笔录,证明储志芳是被告一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二名下。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及复查的情况。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24天治疗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需15天住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车祸之日至2012年8月18日。7.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的费用。8.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期间用药情况。9.门诊发票,证明门诊期间的费用。10.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431元。11.住宿费发票,证明因原告受伤后家属产生住宿费2150元。12交通费发票54张,证明交通费3762元。13理发费发票,证明住院期间原告产生理发费用50元。14运费支款单,证明原告车辆在事发前1个月营业额为28000元。15.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证明被告三出具车损金额为49700元,但定损报告没有得到原告确认,实际修理费用超过了被告三的定损报告金额。16.修理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产生修理费53065元。17.证明,证明李玉春与李广波是父子关系。18.户口本,证明原告夫妻有一个未成年儿子李泽瑞。19.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彭永良名下,但是原告实际出资购买,也由原告实际经营运输。20.更换大梁说明及照片,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需产生相关维修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用应实际产生再计算,认可误工天数119天;对证据7的金额无异议;对证据8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用;对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认可1500元交通费;对证据13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仅提供了事故前1个月的支款票据,不能证明运费损失的连续性,且金额未扣除成本;对证据15、16三性无异议,认为修理公司已经签字认可该金额,后续修理赔偿价格不属赔偿范围;对证据17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李玉春户口本证明;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三性有异议。被告耿良运及中运公司对证据20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对证据20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10、15-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11-14,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耿良运、中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定损报告及定损明细表、保险条款,证明车辆维修应以定损为准,保险理赔需要按照保险条款。原告和被告耿良运、中运公司均同意由本院对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本院依职权出示吴江区桃源交警中队回复函及对彭永良所作的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耿良运、中运公司表示垫付款项系耿良运支出;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对垫付金额无异议,认为在诉请中应予以扣除,不同意扣除的垫付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回复函及笔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4日11时40分,储志芳驾驶牌号为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桃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杏花村村道路段时,车辆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广波驾驶的号牌为鲁G×××××重型仓棚式货车(车上乘坐张兆田)在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广波受伤的事故。经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储志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广波于2012年4月24日至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17日至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出院记录载明,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2周内门诊(骨科)复查,并带药等。2012年8月21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李广波的鉴定申请,并于同日进行鉴定,后于8月28日出具司法意见鉴定书,评定李广波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至鉴定之日。另查明,鲁G×××××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彭永良,实际所有人为李广波,彭永良确认本次事故所致车损的赔偿归李广波所有。该车辆及物损经都邦保险公司定损为49700元。浙A×××××/浙A×××××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耿良运,该车挂靠在中运公司,储志芳系耿良运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车辆在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浙A×××××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浙A×××××挂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相关垫付款项情况,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交警部门回函表示,储志芳总共垫付60000元,用途说明为支付李广波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李广波领取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转账至吴江东方汽车修理厂49700元,账户余额为300元。庭审中,各方确认系耿良运垫付59700元。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本次事故所致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079.3元、陪客躺椅费48元、非用于原告医疗的(张兆田)医疗费302元后,确认为54194.51元;误工费13069.46元(40087/365*119天);护理费5052.06元(40087/36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合理,本院确认为690元(30*23);鉴定费1431元;住宿费酌情确定90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2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计算为: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104元,该项合计34208元。本次事故导致李广波10级伤残,由此遭受了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鲁G×××××修理费,本院根据车辆实际受损及维修情况,确定维修费为52340元(49700+730+1910),该车辆系营运车辆,本院酌情确定停运损失为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浙A×××××/浙A×××××挂车辆在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4884.51元,扣除耿良运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应由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剩余部分24884.51元应在该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保范围内理赔,根据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案中,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挂车的免赔率为20%,该保险公司应在主车、挂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622.28元、1809.78元,免赔部分452.45元由侵权人承担。本案原告误工费13069.46元、护理费5052.06元、鉴定费1431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660.52元,应由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车辆维修费52340元,扣除耿良运已经垫付的49700元后,应由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5000元由侵权人赔偿。因侵权人储志芳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相应责任由耿良运承担,鉴于中运公司与耿良运系挂靠关系,故该公司应对耿良运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护理费用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不同意在本案中对垫付款直接赔付耿良运等,耿良运等可就该垫付款与该保险公司协商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广波8430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广波24432.06元。三、被告耿良运赔偿原告李广波5452.45元,被告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耿良运、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8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