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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方友良与奕波、陆孟旦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友良,奕波,陆孟旦,陈雪荣,陈炫,陈碧君,陆国平,宋志成,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海乾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寿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方友良。被告:奕波。被告:陆孟旦。被告:陈雪荣。被告:陈炫。被告:陈碧君。被告:陆国平。被告:宋志成。被告: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成。被告:浙江中海乾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成。被告:吴寿德。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友良诉被告奕波、陆孟旦、陈雪荣、陈炫、陈碧君、陆国平、宋志成、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海乾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吴寿德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吴寿德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由吴寿德所在地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寿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