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梁少杰与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杰,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727号原告梁少杰,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8号楼408-14(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罗建凡,总裁。委托代理人夏静,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梁少杰与被告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兰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闻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杰,被告派克兰帝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少杰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原告应聘登记表中填报内容不实,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为: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而原告对工作时间填写得不准确只是由于记忆上的偏差,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几个月的时间亦不会对原告的工作经验有任何实质性影响。同时,原告亦在应聘之初即应被告要求留下了原用人单位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以便被告进行背景调查。被告通知原告入职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充分说明了不管被告是否进行了背景调查,登记表上所显示的信息并非被告录用员工的必要条件,原告亦无欺诈行为。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还称已给原告两次警告处分。首先,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以任何形式发出的警告处分决定,亦未签收过任何处分决定。其次,原告一向服从被告的各项工作安排,勤恳工作,每天长时间加班工作亦无怨言。短短几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已从入职之初负责一个刚成立的小品牌,到后来负责派克兰帝品牌工作,充分说明了被告公司各位领导对原告工作能力及工作态度的认可。试问哪个公司会将占公司绝大部分份额的品牌交给一个“工作态度消极,且经常与领导顶撞,拒不接受工作任务”的员工?被告的实际行动与其说法自相矛盾。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发薪日,故2012年5月薪资应于2012年6月20日发放,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直至2012年7月5日才予发放。被告以考勤需经员工确认才会进行工资结算为由对其拖欠工资的行为进行辩解,但实际上考勤需由被告提供给原告,但被告从未提供考勤给原告确认,而非原告不予签字确认,故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标明的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原告收到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即发薪日。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按照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进行工作,被告却一直未提供考勤让原告确认,上述时间点更加证明2012年5月份工资的发放完全与是否办理了离职手续无关,也更加证明了被告有拖欠工资的主观故意。此外,依据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034.53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2012年5月工资25%的补偿金1875元(按照每月工资7500元为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034.53元。被告派克兰帝公司辩称:原告在《应聘人员登记表》及其个人简历中,均填写其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永丰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余公司)担任产品经理,但经被告公司前往永丰余公司调查时得知,原告实际在永丰余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余北京分公司)担任产销专员,工作期间为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以欺诈手段制造的虚假工作履历,足以使被告在招聘时对原告的工作能力以及工作态度做出判断,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此外,《应聘人员登记表》上明确有填表人的声明:“本人保证如下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无误,如被证实为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事实,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人决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品牌商品部品牌副经理职位期间,工作态度消极,且经常与其领导进行顶撞,拒不接受工作任务。被告为更好地推动品牌商品部的工作,安排原告到库房了解各品牌库存货品的详细情况,但原告前往一周后,未向其领导汇报工作,故被告要求原告回公司进行工作汇报,但原告对这些正常的工作安排表示不满,并将带有此情绪的邮件多次群发至公司所有员工,对公司的生产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给予原告两次书面警告。综上,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迟迟不到被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所以无法对原告的考勤记录进行确认,导致原告的工资未在2012年6月20日发放。后被告基于诚信原则,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5月工资。关于加班费,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6034.53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梁少杰于2011年8月25日到派克兰帝公司应聘品牌经理职位,梁少杰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关于工作经历填写为,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其在永丰余公司担任产品经理职务。上述《应聘人员登记表》载有“声明:本人保证如下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无误,如被证实为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事实,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人决无异议”字样。2011年9月5日,梁少杰与派克兰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梁少杰担任品牌副经理职务,每月20日前为发薪日等。同日,梁少杰在派克兰帝公司《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单及入职培训确认单中予以签字确认。《员工手册》关于公司可即时提出解聘而无需对该过失员工作出任何赔偿的情形规定为,员工在工作期间被发现有资料填写不真实或欺骗行为的等。2012年6月18日,永丰余北京分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书》,载明:梁少杰于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在其公司通路企划部担任产销专员职位。梁少杰主张其系因记忆偏差导致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关于工作经历的填写不准确。2012年6月19日,派克兰帝公司向梁少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发现:1、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中,梁少杰对个人工作经历填报虚假,公司就此已向梁少杰曾任职的工作单位核实;该应聘登记表中明确写明,员工填报的内容不真实,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就公司与梁少杰个人之间工作管理事宜,梁少杰在未与公司主管领导沟通的情况下,仅就个人请求及感受,多次向员工群发邮件,严重妨害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已给予梁少杰两次警告处理。根据该《员工手册》,受到两次警告处分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已经梁少杰本人签阅。根据上述违纪事实及相关约定、规定,公司通知解除梁少杰与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梁少杰认可其于2012年6月20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7月5日,派克兰帝公司向梁少杰支付工资6665.90元。另查:2012年6月29日,梁少杰以派克兰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派克兰帝公司: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770个小时、休息日加班8.75天的加班工资16849.51元;3、支付拖欠2012年5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75元。2013年9月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089号裁决书,裁决:1、派克兰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梁少杰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8.7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6034.53元;2、驳回梁少杰的其他仲裁请求。派克兰帝公司已按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要求,向梁少杰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034.53元。以上事实,有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单、入职培训确认单、离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少杰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中所填写的其原工作单位、工作期间及职务等内容与实际不符,派克兰帝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与梁少杰解除劳动合同;现梁少杰要求确认派克兰帝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少杰主张迟延支付2012年5月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梁少杰要求派克兰帝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034.53元,派克兰帝公司已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给付梁少杰加班工资六千零三十四元五角三分,已履行。二、驳回梁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梁少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闻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曲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