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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覃大胜、韦志勇与被告苏振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大胜,韦志勇,苏振勇,袁廉贵,林涛,李依航,覃腾琪,谭达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721号原告覃大胜。法定代理人覃大荣,系原告覃大胜的哥哥。原告韦志勇。被告苏振勇。被告袁廉贵。被告林涛。被告李依航。被告覃腾琪。被告谭达林。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振勇。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廉贵。原告覃大胜、韦志勇与���告苏振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袁廉贵、林涛、李依航、覃腾琪、谭达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成华、代理审判员田宁芳、罗海明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黄成华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大胜及其法定代理人覃大荣,原告韦志勇,被告苏振勇、袁廉贵,被告林涛、李依航、覃腾琪、谭达林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勇、袁廉贵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大胜、韦某的诉称经本院立案庭释明后为,被告在2010年在武宣县西六巷建房期间,占用了其租用房屋北面与西六巷之间约6平方米的空地,造成原告占地损失5000元、地租费损失3000元、被盗财物损失600元、被水淹财物损失500元、水费违约金2400元、原告覃大胜交通事故损失18253.95元、因处理本案而花费的交通费、复印费、误工费、受理费等费用1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8500元人民币;2、赔礼道歉。被告辩称,六被告在建房期间确实使用了原告租用房屋北面与西六巷之间的空地,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权限,原告请求赔偿占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元的该土地使用费给原告;其次,原告在被告未建房之前使用被告建房的土地停放车辆,在被告建房之后原告没有地方停放车辆才造成原告财物损失,请求赔偿的财物被盗、被水淹,覃大胜交通事故致伤,水费违约金,地租费等财产损失与被告使用原告租用房屋北面与西六巷之间的空地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予赔偿。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原告租用房屋北面与西六巷之间的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韦某与莫金和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及押金条,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原告租用房屋北面与西六巷之间的约6平方米的空地有使用权。被告认为,该证据虽然明确将约6平方米的空地租给原告韦某使用,但没有证据证实莫金和对该6平方米空地享有权利,因此,原告韦某对该空地不一定享有权利,该空地的使用权应归大家使用。本院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莫金和享有原告租用房屋北面与西六巷之间的约6平方米的空地的权利,但这属于莫金和房屋周边的土地且与公共通道相邻,从常理上讲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莫金和所有,现莫金和将该房屋租给韦某使用,韦某就享有该空地的使用权。原告提交的报警表及医疗证明,拟证实因被告建房而导致原告覃大胜过马路提水时被车碰撞的事实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覃大胜不是其开车碰撞,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关于1000元的事情》,拟证实被告被迫原告接受1000元的土地使用租金的事实。被告认为给付原告1000元的土地使用金是事实。原告提交的《残疾证》,拟证实原告覃大胜为智障。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残疾证的登记内容,本院确认原告覃大胜为贰级智力残疾,法定代理人为其监护人覃大荣。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实被告在西环路西六巷建房的土地有合法的手续。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什么内容与其无关。被告提交的《个人合资建设住宅楼协议书》,拟证实六被告对所建房屋享有权利。原告认为其不知道全部被告情况,只知道被告苏振勇及一个女主任。本院确认以下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用户水量、水费登记表及莫金和出具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建房造成原告水表被堵导致其不能正常缴纳水费,因而造成水费违约金的损失。被告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在2012年正常缴纳水费,没有任何违约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被告建房导致其存在水费违约金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商量书、上访书及韦某与张寿某《场地出租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六被告2009年7、8月份合资在西环路西六巷经政府批准的土地上建房,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为建房而使用了以原告韦某名义租用房屋北面至西六巷之间约6平方米的空地堆放砖头、搅拌混凝土等。在被告使用原告租用房屋北面空地期间,原、被告双方因使用该空地发生争执,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韦某1000元的土地使用费。2012年7月24日晚上8、9点左右,原告覃大胜过马路到对面提水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7月25日报案后,该案至今未侦破。另查明,原告覃大胜是贰级智力残疾,其监护人为覃大荣,覃大荣系原告覃大胜的哥哥。原告覃大胜与原告韦某是工友关系,自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两原告共同利用原告韦某租用房屋进行车辆修理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原告租用房屋北面与西六巷之间的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的问题。原告韦某租用莫金和的房屋是符合法律规定,其享有合法的该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北面与西六巷之间约6平方米的空地,从常理上来讲使用权从属于房屋的使用权,即原告韦某对该6平方米的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认为该6平方米的空地原告韦某没有使用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韦某合法租用莫金和的房屋,享有合法使用该房屋周围的空地的权利。而原告覃大胜与原告韦某在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利用该租用房及周围空地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在建房过程中的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因不动产便利关系使用了该空地,妨碍了原告韦某、覃大胜使用该空地,应给予原告韦某、覃大胜适当的赔偿。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元土地使用费给原告,而法律法规对该赔偿无明确的赔偿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赔偿给原告1000元的土地使用费数额是恰当的且该数额是经双方协商决定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韦某与覃大胜诉请被告赔偿地租费3000元、被盗财物损失600元、被水淹财物损失500元、水费违约金2400元、原告覃大胜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8253.95元、因处理本案而花费的交通费、复印费、误工费、受理费等费用1000元,以及两原告请求被告进行赔礼道歉,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志勇、覃大胜对被告苏振勇、袁廉贵、林涛、李依航、覃腾琪、谭达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韦志勇、覃大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成华代理审判员  田宁芳代理审判员  罗海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