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来富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富,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陈来富,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斌,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来富与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富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刘斌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6月20日还清借款,且出具借条给原告。现借款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刘斌向原告陈来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刘斌三个月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来富提供的被告刘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斌向原告陈来富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斌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陈来富要求被告刘斌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来富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芝屏审 判 员 李炳华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悦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