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黎某某,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瑶族,农民。被告陆某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超磊,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兰独任审判,书记员韦家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登记结婚。登记前的2007年就已经生了孩子,这说明,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但是结婚两个月后,被告就丑相毕露,赌钱成性,不顾家。家里养有几条牛,被告从来不理,全是原告劳累。家里喂养的鸡,被告全部卖掉赌钱。对此,原告不能讲,一讲被被告毒打。最严重的一次,被告把原告的左手臂打成重伤,皮下淤血,半个月才好。更严重的是被告把原告赶出门,至今已有5年的时间,被告的家人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回去看孩子,给孩子送吃的、穿的,都被被告家人拒绝,连孩子也不给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双方婚前感情深厚,2005年认识,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交往多年,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的孩子还小,两人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照顾孩子和家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认可,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陆某兵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6年7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陆某兵。2008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2月,因为被告喝醉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两人开始产生矛盾。2009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外出期间,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就读于南丹县里湖小学。原告曾几次回家看望儿子。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引发本案。经法庭调解,双方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后,被告表明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由其扶养,但是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经媒人介绍,不久就按农村习俗结婚,2006年生了儿子陆某兵,2008年12月26日才登记结婚,这说明两个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2月后两人开始有争吵,原告于2009年3月份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儿子陆某兵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因为从原告离开家以后,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陆某某也愿意抚养儿子,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综合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2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生活费凭发票承担一半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陆某兵(2006年7月3日出生)由被告陆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黎某某从2013年12月起每月26前支付儿子生活费2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双方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文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家贤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