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韦荣汉与覃汝强、覃汝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汝干,覃汝强,韦荣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4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汝干,男,1952年7月8日生,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汝强,男,1956年6月14日生,壮族,农民。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邝崇兵,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荣汉,男,1963年7月6日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俊东,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汝干、覃汝强因与被上诉人韦荣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铁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韦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汝干、覃汝强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崇兵,被上诉人韦荣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原告本是姨表兄弟,双方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11月17日晚七时许,覃汝干、覃汝强手持凶器冲进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妻子见状制止未果,反为被告打伤。后两被告将原告拖到原告家门外的晒坪上继续殴打。原告妻子及邻居先后打电话报120、110。洛西卫生院的救护车到来后,二被告阻拦医护人员对原告进行抢救,在本屯的老队干韦光乐到场处理后原告才得以送到宜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原告伤情为:1、额部、右耳、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手、右膝部、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第二掌骨折(不全性)。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支出5850.03元;住院期间有一名陪护人员护理。出院后,医嘱继续支具外固定,每个月门诊复查治疗,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012年11月30日,经宜州市公安局洛西派出所委托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对原告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因相关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被告的赔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31.83元(其中:治疗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628.8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1、关于被告是否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本案纠纷曾经过洛西派出所出警处理,并组织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未果,足以证明是两被告殴打了原告。被告的两名出庭证人企图证明被告覃汝强不具有侵害原告的作案时间,但两名证人所陈述的一起吃饭的人数不一,与其他证人的书证记载的吃饭人数亦不一致,显然是虚假证言,依法不能采信。被告殴打原告,有原告母亲、妻子、屯上的老队干以及大量围观群众所见证,有派出所的处理证明,事实清楚,应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医疗费5850.03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28.80元、交通费52元,计算的时间、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6120元,计算时间为全休3个月加上住院的12天,合计102天,原告提交了宜州市佰利木业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每天收入60元,该证据过于单薄,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按照我区农业从业人员上年度平均收入水平即52.40元/天来计算其误工费,其计算误工时间102天符合法律规定,即该项损失应该为5344.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先是有计划有预谋的共同强闯民宅把原告打伤,后又把原告拖到屋外继续殴打并阻止闻讯赶来的医护人员对原告进行救治,性质极为恶劣,社会影响极坏;被告的暴行,造成了原告手掌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为此住院12天并全休3个月,在肉体上、精神上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理应得到慰藉,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应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55.63元(医疗费585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28.80元+交通费52元+误工费53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关于两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覃汝干、覃汝强共同实施了伤害原告韦荣汉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该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即14355.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覃汝干、覃汝强共同赔偿原告韦荣汉各项经济损失14355.63元;二、驳回原告韦荣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覃汝干、覃汝强承担120元,原告韦荣汉承担30元。上诉人覃汝干、覃汝强上诉称:上诉人覃汝强在自有的宅基地上倒旧房、建新房,遭到被上诉人及其妻子韦丽群的无理干扰和阻挠。2012年11月17日晚七时许,覃汝强正在建房,在走过被上诉人家门口时,遭到被上诉人夫妇的辱骂,双方发生争吵,被上诉人夫妇把覃汝强打压在地上,二人压住覃汝强,被上诉人韦荣汉持钢筋,韦丽群持柴刀,对覃汝强进行殴打。覃汝干闻讯赶来后,把被上诉人夫妇从覃汝强身上推下,于是双方发生打斗,四人都受伤。事后,四人均进行了法医鉴定,四人均为轻微伤。但是上诉人因忙于农活和建房,只是自行找草医进行医治,没有象被上诉人一样小题大作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被上诉人向宜州法院洛东法庭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他们不顾自己先动手打人的事实,只称自己被打。由于被上诉人歪曲事实在先,上诉人便否认了打人的情况。开庭结束后,宜州法院洛东法庭到洛西派出所取得了一份“证明”,证实双方打架的事实,但这份“证明”没有经过再次开庭质证,一审法院就把它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判令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认为: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住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当时的证据只有其妻子韦丽群和母亲韦菊英的证言,和当时不在场的村民韦光乐证明事后的情况,以及医疗费票据等损失方面的书证,根本不能以此认定打架的事实。认定打架事实存在的关键证据是开庭之后洛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而这份证据没有经过开庭质证,一审法院就把它作为定案依据,一审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严发回重审。二、本案不是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而是由被上诉人引发双方打架,双方都受伤,只不过上诉人自行找草药医治,没有医疗费发票,所以无法反诉,但这属于混合过错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减轻二上诉人的责任。因此,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韦荣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覃汝干、覃汝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部分遗漏查明是韦荣汉夫妇先将覃汝强打伤的事实。韦荣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覃汝干、覃汝强提供两份证据:1、覃汝强作为户主的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证明覃汝强合法建房,是韦荣汉因宅基地之事无理取闹引发双方打架,韦荣汉过错在先;2、覃汝干、覃汝强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该两人被韦荣汉打伤的事实。韦荣汉提交一份土地争议调解协议书作为二审证据,证明韦荣汉与覃汝强之间的宅基地争议纠纷已经过调解并达成协议,覃汝强称韦荣汉因宅基地之事无理取闹引发纠纷不是事实。经质证,韦荣汉认为覃汝干、覃汝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韦荣汉二审提交的证据土地争议调解协议书已经足以反驳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该两人受伤是由韦荣汉殴打造成。覃汝干、覃汝强对韦荣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覃汝强在建房过程中遭到韦荣汉夫妇的谩骂和殴打。本院认为覃汝干、覃汝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覃汝干、覃汝强提交的证据2及韦荣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审理案件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韦荣汉请求覃汝干、覃汝强连带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4131.8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覃汝干、覃汝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韦荣汉请求覃汝干、覃汝强连带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4131.8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覃汝干、覃汝强与韦荣汉夫妇因宅基地争议发生纠纷,覃汝干、覃汝强到韦荣汉家中将韦荣汉打伤,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韦荣汉请求覃汝干、覃汝强连带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确认该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正确,一审酌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对上述两项本院予以确认。覃汝干、覃汝强虽辩解本案纠纷是由于韦荣汉夫妇因宅基地争议辱骂和殴打覃覃汝强在先,且覃汝干、覃汝强亦被打伤,存在混合过错应减轻覃汝干、覃汝强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韦荣汉过错在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造成的损失,且本案事实是覃汝干、覃汝强到韦荣汉家中将韦荣汉打伤,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覃汝干、覃汝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覃汝干、覃汝强提出该项请求的理由是一审据以确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即宜州市公安局洛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审理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时韦荣汉提交了相关在场人的证人证言、宜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一审时覃汝干、覃汝强否认殴打韦荣汉的事实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当时不在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了核实案件事实,经向当地派出所了解情况并取得该证明。该证明属于补强证据,与韦荣汉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是覃汝干、覃汝强打伤韦荣汉的事实。一审未将该证据出示给双方当事人质证就用于确定案件事实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但二审时覃汝干、覃汝强认可了打伤韦荣汉的事实,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一审采信该证据并未影响案件实体正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本案事实在二审已经查清,二审法院可以根据二审查清的案件事实裁判而无发回重审的必要,覃汝干、覃汝强以此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覃汝干、覃汝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汝干、覃汝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铁军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韦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