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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迪斌与被上诉人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迪斌,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迪斌。委托代理人李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海明,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宗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知弘,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迪斌因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二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被上诉人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知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迪斌的父亲张永兴(已故)原在本市北夏家什字9号拥有商业用房,面积104.03平方米,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层为两间房屋,面积各为26.01平方米,二层为一间房屋,面积为52.01平方米。2000年张永兴去世。1999年12月17日,西安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取得市拆许字(99)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夏家什字二期项目建设,对东起南桥梓口、西至北夏家什字、南起东夏家什字、北至西大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2001年10月26日,西安市城乡建设开发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张迪斌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就上述营业用房一层其中一间房屋,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就地为张迪斌安置框架结构营业用房一套,面积26.01平方米,楼层为一层;过渡拆迁方式为:乙方(张迪斌)自行搬迁、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24个月。2010年9月9日,《西安晚报》第九版刊登通知,内容为:“夏家什字二期商业房安置户:2010年9月10日夏家什字二期旧城改造商业房安置工作正式开始,望各位拆迁安置户携带拆迁安置协议书、交款收据、身份证前来登记商谈安置事宜。过渡费一律计算至2010年10月底。”该通知落款人为:夏家什字二期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指挥部。后张迪斌、润德公司就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润德公司表示同意将过渡费延期计算至2011年3月底。另张迪斌原拆迁房屋地址即北夏家什字9号现改造为部分道路和地下停车场。2005年,西安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更名为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9日,张迪斌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10月10日其与润德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润德公司对其原位于本市北夏家什字9号的一间面积为26.01平方米的门面房进行拆迁,过渡方式为自行拆迁、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24个月。2010年润德公司将房屋盖好,安排回迁。在此期间,润德公司从未支付过张迪斌任何费用。且润德公司至今仍未按照约定给张迪斌安置房屋。故张迪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润德公司在原拆迁地点给张迪斌安置营业用房一间,面积26.01平方米;2、润德公司支付张迪斌逾期过渡费346453.2元;3、本案诉讼费由润德公司承担;4、润德公司赔偿张迪斌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润德公司辩称,润德公司于1999年12月开始实施本市夏家什字第二期旧城改造道路拓宽项目,张迪斌父亲张永兴名下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1年10月26日,润德公司(以前名称为西安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与张迪斌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2008年安置楼房建成,进行回迁安置。2010年9月9日,润德公司在《西安晚报》刊登商业用房回迁通知。应本地区住户要求,过渡费延期计算至2011年3月底。在安置过程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故一直未能给张迪斌进行安置。现表示同意在拆迁范围内东夏家什字所建设的营业大厅给张迪斌划分营业面积26.01平方米,并支付张迪斌过渡费78717元,但张迪斌应向润德公司缴纳装修费用20808元。原审法院认为,张迪斌与润德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张迪斌已经按照协议缴纳购房款,润德公司应依约履行安置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对张迪斌进行房屋安置,如逾期未能安置,应按照规定增付原告过渡费,具体支付方式、数额根据《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计付。由于润德公司存在逾期安置的情形,应按照规定增付过渡费,张迪斌房屋建筑面积26.01平方米,协议约定每月过渡费为312.12元,从逾期之月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六个月的过渡费应为2809.08元,从2004年5月至2004年11月过渡费应为3745.44元,从2004年12月至2013年3月过渡费应为91763.28元,以上过渡费共计98317.80元。因本案属合同纠纷,张迪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夏家什字二期拆迁范围内即东起南桥梓口、西至北夏家什字、南起东夏家什字、北至西大街范围内给张迪斌安置楼层为一层、面积为26.01平方米框架结构营业用房一套;二、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迪斌过渡费98317.80元;三、驳回张迪斌要求支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7元(原告张迪斌已预交),由原告张迪斌承担3000元,被告润德公司承担4597元。宣判后,张迪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逾期过渡费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虽然润德公司在此之前已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但其提供的拆迁实施方案中并没有提及逾期过渡费的相关内容,故张迪斌请求的逾期过渡费不在《拆迁实施方案》的范围内。本案应按照2004年西安市政府公布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计算过渡费。原审法院却依据已失效的1994年公布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逾期过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支付过渡费346453.2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润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唯原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3行“二层为一间房屋,面积为52.01平方米”有笔误,应为“52.02平方米”。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张迪斌与润德公司2001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润德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安置义务,其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张迪斌逾期安置过渡费。张迪斌上诉认为应依据2004年颁布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计算过渡费,但双方合同签订于2001年10月26日,此时适用的应当是1994年颁布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双方应受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约束,原审据此做出判处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张迪斌上诉也未能指出其主张合同违约方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迪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张迪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路小红代理审判员  朱 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