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何某某,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交往后,于2008年8月8日在广东省新兴县民政局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李某烨。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的性格、志趣、生活方式等相差悬殊,根本没有共同的语言。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一直有赌博的不良习惯,婚后欠下大笔赌债,债主经常上门骚扰,令原告家人根本无法正常生活。随后,原告便被迫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3年9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儿子李某烨由原告何某某抚养;3、判令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儿子李某烨的抚养费6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实际发生额的50%给原告,直至儿子李某烨年满18周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考虑到儿子尚小,为儿子着想,不同意离婚,但愿意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希望原告给予机会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初中读书时认识,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8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2012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李某烨。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被告因赌博欠下赌债,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3年3月起,被告因避债离开原告长期外出,较少返家。原告在家携带抚养儿子。2013年9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到庭,要求提前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由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的,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已经拥有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出现夫妻感情隔阂,主要是因为双方平时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没有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只要原告消除离意,多些与被告进行沟通,并给予对方和好机会,冰释前嫌;被告亦要多些关心原告,努力戒除赌博陋习,幸福家庭是可以重新建立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钦宇代理审判员 练 韵人民陪审员 覃晓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妙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