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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5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德民等与王德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1,王x2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5115号原告王x1,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王x2,男,1962年1月8日出生。原告王x1与被告王x2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被告王x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x1起诉称:王x1、王x2父母生前育有子女六人,父母去世后,留下有关遗产房屋两处。一处由王x1一家居住,2003年9月王x1居住的房屋拆迁,拆迁款为35万余元。王x2得知后,以拆迁房屋系法定继承人继承所有为由,要依法分割拆迁款。同时王x1认为王x2一家占用的另一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号,面积为58.04平方米的三居室(以下简称12号房屋)也是遗产。王x2一人享有房屋所有权或一家无偿占有使用该房都应该对于其他共有人进行相应补偿。然而2008年,王x2与其他三人分得拆迁款58000元后,否认王x2占有使用的房屋是遗产,拒绝王x1的补偿支付请求。致使王x1一家因购房借钱还债,生活陷入困境,为了缓解经济压力。2008年12月,王x1将王x2多次起诉至法院,后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石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4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2号房屋由王x1、王x3、王x2继承所有,王x1占20%,王x3占15%,王x2占65%。之后,王x2依然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故此,王x1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王x2赔偿王x1房屋占用费(从2013年3月21日到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41元/平方米/月,以11.6平方米计算)。被告王x2答辩称:不同意王x1的诉讼请求。王x1提供的证据证明王x2有65%份额,王x2使用了65%属于自己的份额,王x1主张的20%份额王x2没占有使用,而是王x2的儿子王x4在使用。王x1要求王x2赔偿,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王x5(1996年7月死亡)与张x(1999年11月死亡)为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六人,即长子王x6、次子王x1、三子王x2,长女王x7、次女王x3、三女王x8。x号房屋建筑面积58.04平方米。2012年,王x1、王x3将王x2、王x6、王x7、王x8诉至本院,要求确认12号房屋由王x5、张x的被继承人王x1、王x3、王x2共同共有,确定各自的份额。本院作出了(2012)石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确认:x号房屋由王x1、王x3、王x2继承所有,其中王x1占20%的份额,王x3占15%的份额,王x2占65%的份额。王x6、王x2、王x7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一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2013)一中民终字第4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4日,本案庭审中王x2自认自1999年11月3日张x去世后,x号房屋由王x2、王x2配偶罗x、王x2之子王x4居住至当日。上述事实,有王x1提交的(2012)石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415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2012)石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4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x号房屋的所有权王x1占20%的份额,王x3占15%的份额,王x2占65%的份额。则王x1、王x3、王x2均对于12号房屋中自己的份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且三人在各自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在(2013)一中民终字第415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王x2占用x号房屋并拒绝王x1使用该房,则王x2对于王x1应给予适当的房屋占用费补偿。对于王x1提出的占用费,因王x2于2013年12月4日的庭审中自认其占用x号房屋至当日,此后王x2是否仍占用x号房屋尚未确定,则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于王x1主张的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房屋占用费予以支持,并酌情按30元/平方米/月,依据11.6平方米计算。此后若仍发生房屋占用费问题,王x1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王x2虽然提出系王x4在使用王x1的份额,但王x4、罗x使用x号房屋系基于其与王x2的亲属关系,王x2有责任保障12号房屋其他共有权人的物权权利的实现,且王x1仅向王x2主张权利。故此,本院对王x2的抗辩不予采纳。在王x2对外支付了房屋占用费后,其家庭内部可自行处理占用费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1房屋占用费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四角(自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按每月每平方米三十元,依据十一点六平方米计算);二、驳回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x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王x1已预交),由王x1负担八元,由王x2负担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