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二十一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余某某,唐某某,赖某某,杨某,谢某某,孔某某,何某,梁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蓝某某,王某某,辛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8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某霞,女,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徐婉蓉,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某,女,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大石乡;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久集村学堂组32号;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女,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如东乡;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天池镇;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甘肃省景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景泰县喜泉镇;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观音桥镇火箭村2组41号;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凤山镇甘粑哨村马坡组;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鼓扬镇;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蓝某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畲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辛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楠木乡;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余某、余某某、唐某某、赖某某、李某某、杨某、谢某某、孔某某、何某、梁某某、余某、李某某、余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梁某某、蓝某某、王某某、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余某某、唐某某、赖某某、李某某、杨某、谢某某、孔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日、12日、16日先后将张宗伟、李文斌、赖永友骗至本区惠南镇某某家园小区20号,以要求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为名,对三人进行考察和灌输传销思想,并采用封窗锁门,限制通信,24小时看管等方法,限制赖永友人身自由至2013年6月21日,限制张某某、李某某人身自由至2013年6月22日。2、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梁某某、余某、李某某、余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12日、15日将曾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骗至本区惠南镇某某家园小区46号,以要求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为名,对三人进行考察和灌输传销思想,并采用封窗锁门,限制通信,24小时看管等方法,限制人身自由至2013年6月22日。3、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辛某某,将刘某某骗至本区惠南镇锦园坊小区,以要求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为名,对刘某某进行考察和灌输传销思想,并采用封窗锁门,限制通信,24小时看管等方法,限制人身自由至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22日,公安人员接被害人刘某某报警后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同日被告人蓝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余某、余某某、唐某某、赖某某、李某某、杨某、谢某某、何某、梁某某、余某、李某某、余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梁某某。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孔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辛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除被告人余某以外,其余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十一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段荣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二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余某、余某某、唐某某、赖某某、李某某、杨某、谢某某、孔某某、何某、梁某某、余某、李某某、余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梁某某、蓝某某、王某某、辛某某为逼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分别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二十一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蓝某某、辛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有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情形,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唐某某、赖某某、李某某、杨某、谢某某、孔某某、何某、梁某某、余某、李某某、余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酌情从轻处罚、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四、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五、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八、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九、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十、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十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十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十四、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十五、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十六、被告人刘仪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十七、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十八、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十九、被告人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二十、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二十一、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