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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行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刀玉学诉景洪市人民政府、景洪市林业局、第三人李成春行政登记再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刀玉学,景洪市人民政府,景洪市林业局,李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云高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刀玉学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景洪市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景洪市林业局。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李成春再审申请人刀玉学诉景洪市人民政府、景洪市林业局、第三人李成春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1)云高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行监字第68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刀玉学的委托代理人邱继妹,景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鸿斌、景洪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以及第三人李成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刀玉学一审起诉称,2003年刀玉学与第三人李成春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以3万元的对价取得对方1099株胶树(889+210)。协议约定:甲方出于回报乙方原投资30000元以及参与管理橡胶林,将自己承包的景洪市嘎洒镇南联山村民委员会古独二组土地上种植的1779株胶树中的一半(即889株)交由乙方自己管理使用,期限为40年(从1996年2月2日到2036年止)。另外约定未解决纠纷的土地中有420株(未解决的土地系李成春与孙石甲、石贵华、老九在2001年开始有分包关系,之前曾有民事案件由法院审理过。)待纠纷解决后各享有一半,即李成春、刀玉学各享有210株的经营管理使用权。刀玉学方使用权到期后,其889株胶树以及另外210株胶树由刀玉学处置。李成春于2004年5月25日申办林权使用证,景洪市林业局、景洪市政府于2005年1月26日颁发No:2005-012号景洪市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给李成春。2007年5月28日,景洪市嘎洒镇南联山村民委员会下发《收回李成春承包范围内刀玉学管理使用的27亩土地通知》,通知刀玉学,不认可其与李成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要将27亩土地收回。2008年1月2日,嘎洒镇南联山村委会下发《关于2007年5月28日收回李成春承包范围内刀玉学管理使用的27亩土地通知》,认为5月28日的通知无效,并要求刀玉学完善有关法律程序。2008年刀玉学以李成春为被告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景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确认刀玉学对李成春承包的889株橡胶树具有所有权,并对相应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并判决李成春协助刀玉学及时到景洪市相关机关办理宜林荒山权属证书。2008年8月25日,南联山村委会古独一、二、三、四村村民小组共同再次发出《通知》,以其合同协议未完善手续未经村小组盖章,其又不交承包费用,虽然法院已经判令刀玉学拥有889株胶林地使用权,但是刀玉学再次违约违背土地管理政策不缴纳承包费为由,决定收回刀玉学承包的27亩胶林地889株。2011年1月7日,刀玉学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林业局、景洪市政府于2005年1月26日给李成春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或林权证;2、请求法院判令景洪市林业局、景洪市政府向刀玉学颁发颁发土地使用证或林权证;3、请求法院判令景洪市林业局、景洪市政府赔偿其被南联山村委会古独二组村民非法侵占的210株胶树土地,共126000元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诉讼请求已经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行终字第8号终审判决作出过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刀玉学的起诉,不予受理。刀玉学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其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是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即景洪市林业局、景洪市政府于2005年1月26日颁发No:2005-012号景洪市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经(2010)西行终字第8号终审判决作出过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拘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据此,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刀玉学申诉认为,(1)其原来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变更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将合法财产变更到自己名下。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或林权证;(2)景洪市政府和景洪市林业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或林权证的时候,未履行职责,将刀玉学的私有财产1549株胶树产权登记在李成春名下,并把该土地使用权也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3)因为景洪市政府和景洪市林业局的错误将上诉人的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理应对其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为景洪市政府和景洪市林业局的行政行为对刀玉学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刀玉学在(2010)西行终字第8号判决中的诉讼请求是”变更”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到申请人名下。本案中的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两次诉讼请求不同,标的不同;且在(2010)西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中诉讼当事人也不同。因此,本案诉讼标的未受(2010)西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条件。原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云高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潘 静代理审判员 万芃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