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17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山东晨光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晨光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市商初字第1706-1号原告山东晨光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健,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玉海,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郝立谦,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加升,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文文,女,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原告山东晨光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180部3G套餐业务后,被告为原告办理六连号号码,该号码套餐为每月886元,入网12个月后可变为每月886元以下的套餐。被告于2013年4月为原告申请到号码,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入网,但是原告将套餐种类变更为终身制。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号码套餐由终身制更改为在网12个月后可以变更为每月886元以下的任意套餐。本院认为,根据调查,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约定原告办理180部3G套餐业务后可申请六连号号码,被告于2013年4月批复的六连号码。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案外人张成宾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济南联通公司客户业务受理单载明,由张成宾使用涉案号码;被告与张成宾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3G业务优惠活动业务协议载明,张成宾使用该号码。原告对上述客户业务受理单及3G业务优惠活动业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张成宾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由张成宾本人使用上述号码。由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通过上述客户业务受理单及业务协议可知,提供涉案号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为被告,与被告签订电信业务协议的一方为案外人张成宾,而本案原告仅是办理180部3G套餐业务的主体,并非涉案号码电信服务合同的主体,故原告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晨光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佩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