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092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盘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路X号。负责人胡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XX,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营业部职工。被告盘XX,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XX村**组。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盘XX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被告在2012年3月21日能按约正常还款,但从2012年4月6日起累计透支欠款本金37779.99元,至今未偿还。由于被告未按银行卡使用规定按期归还透支欠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款项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7779.99元、利息8747.8元(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实际利息应按照还款日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的合法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准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盘XX申请办理了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三、账户(XXXXXXXX)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四、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五、金穗准贷记卡催收通知单及上门催收照片三至五号证据拟证明盘XX持有的白金卡的交易信息及截止2013年6月17日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情况。六、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盘XX离家已一年多时间。被告盘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被告盘XX与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营业部签订了《XX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经审查于2010年9月6日为被告办理了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被告从2010年9月13日开始使用该准贷记卡,至2012年4月10日透支取现欠款37779.99元,后未再偿还欠款,该卡截止2013年7月15日已经产生了透支利息8747.81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居住处上门催收,被告已长期未在家居住,故原告为维护其发卡银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盘XX自愿签订了《XX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用准贷记卡透支取现,未依约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借款本金37779.99元;二、限被告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的利息8747.81元(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63.19元,由被告盘XX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勇军审 判 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本案���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