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迪、原告李清、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毅萍、被告董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李清,王某某,彭毅萍,董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迪。原告(反诉被告)李清。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王某某之父),身份信息同上。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敬,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彭毅萍。被告(反诉原告)董娟。委托代理人彭毅萍(董娟之夫),身份信息同上。原告王迪、原告李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毅萍、被告董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迪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敬、被告彭毅萍、被告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迪、李清、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王迪、李清、王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浣纱五村3号2305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彭毅萍、董娟,中介公司为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房屋交接当日,彭毅萍、董娟同意王迪延期办理户口迁移。王迪完成户口迁移手续后,彭毅萍、董娟却拒不支付购房尾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毅萍、董娟支付购房尾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反诉原告)彭毅萍、董娟辩称并反诉称,己方从未同意过王迪户延期迁出户口,按照合同约定,王迪及其家人应于房屋交接前、即2013年10月6日前迁出户口,但王迪等直至10月18日才将户口迁出,总计逾期12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提出反诉要求王迪、李清、王某某支付违约金13,439.40元,违约金以房屋价格及装修补偿款总计2,239,9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10月18日。在房屋尾款20,000元与违约金13,439.40元抵扣后,同意支付王迪、李清、王某某剩余房屋尾款6,560.60元。反诉被告王迪、李清、王某某辩称,因王迪父亲于2013年9月中旬去世,王迪需到外地处理后事,故未能及时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对此也向彭毅萍、董娟作了解释,彭毅萍、董娟知道后同意王迪延期迁出户口。因正逢国庆假日,加之王迪及家人户口迁到朋友家而非亲属家,公安机关办事程序需要一定期间,故户口直至10月18日才迁出。户口延期迁出对彭毅萍、董娟并未造成实际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经锐丰公司(丙方)的居间介绍,彭毅萍(买受方、乙方)与王迪、李清(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委托丙方购买甲方上海市杨浦区浣纱五村3号2305室房屋。2013年8月10日,王迪、李清(卖售人、甲方)与彭毅萍、董娟(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座落于浣纱五村3号2305室,建筑面积89.71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990,000元;甲方承诺于交房之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限内,原有户口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签订合同当日内,乙方直接支付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800,000元,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支付定金70,000元转为首期房价款,以上各项共同构成全额首期房价款87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1,100,000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待乙方贷款审核通过后2013年9月30日之前,双方亲自或委托上海锐丰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待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且甲方收到乙方第二期房价款后7日内,甲、乙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或另行达成的约定已完成房地产交接手续,并签署《房地产交接书确认无误且甲方将户口迁出后当日内,由乙方支付甲方尾款20,000元。同日,双方另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于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当日内,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该套房屋的搬迁及装修补偿款249,900元,由甲方签收,上述款项与合同价无关。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彭毅萍、董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房款87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了第二期房款1,100,000元。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3年10月5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3年10月18日,王迪及其家庭成员户口迁出系争房屋。2013年10月20日,彭毅萍、董娟寄送《告知书》给王迪、李清、王某某,言明:因王迪方迁出户口逾期12天(10月7日起至10月18日),由此产生赔偿金13,439.70元,该赔偿金从尾款20,000元中自动扣除,己方将支付扣除后的剩余款项6,560.60元,要求王迪方告知收款账号以便转账支付。审理中,本院通知锐丰公司中介人员韩某出庭作证,但其明确表示拒绝。王迪、李清、王某某认为户口逾期迁出赔偿金约定标准过高,显失公平,要求法院予以调低。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完成房地产交接手续,并签署房地产交接书确认无误且卖售人将户口迁出后当日内,买受人支付卖售人尾款20,000元。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完成系争房屋交接手续,虽未签署房地产交接书,但房屋交付已实际完成,王迪、李清、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迁出户口,户口迁出后,彭毅萍、董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尾款20,000元,故对王迪、李清、某某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亦约定,王迪、李清、王某某应于交房前、即2013年10月6日之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而王迪、李清、王某某直至2013年10月18日才将户口迁出,显属违约。王迪称彭毅萍、董娟同意延期迁出户口,并提供了加盖锐丰公司校正章的《证明》,但因该证据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书写该《证明》的锐丰公司中介人员亦未出庭作证,故对王迪之反诉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王迪、李清、王某某未按约定将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彭毅萍、董娟对王迪、李清、王某某延期迁出户口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迪、李清、王某某提出赔偿金约定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低,本院将依据王迪、李清、王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彭毅萍、董娟的损失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彭毅萍、董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迪、李清、王某某购房尾款人民币2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迪、李清、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彭毅萍、董娟赔偿金人民币1,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毅萍、董娟负担;反诉费人民币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毅萍、董娟负担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迪、李清、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甄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