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业胜诉缪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胜,缪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688号原告张业胜,男,195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申,男,1956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晨钰,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业胜与被告缪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胜委托代理人姚志明、被告缪申委托代理人李晨钰、被告人保崇文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业胜诉称:2013年6月20日12时25分,原告骑自行车至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街2号院2号阳光四季社区北门前,被被告缪申驾驶的车牌号为京××汽车撞倒,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缪申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500元、误工费88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自行车损失350元、鉴定费3100元。2、判令被告二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申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我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其认定我承担同等责任是有欠缺的。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加油费票,且日期超过了其治疗日期,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原告已经61岁了,超过了劳动年龄,我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认可。被告人保崇文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赔偿的最高限额不能超过保额。自行车损失没有经过定损,我公司无法认定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鉴定费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2时2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街2号院阳光四季社区北门前,缪申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号汽车前部与张业胜驾驶的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业胜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缪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张业胜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缪申为同等责任,张业胜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业胜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主要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13年6月25日,张业胜在该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7月1日,张业胜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2013年10月16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张业胜外伤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现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被鉴定人张业胜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张业胜支付鉴定费3100元。张业胜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白湖镇杭头村龙塘村民组。2013年8月6日,庐江县白湖镇杭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张业胜自2005年8月由该村去向北京至今已有8年时间。2013年12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新村街道科学城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张业胜现居住在该社区恒富街2号院2号楼1701室。张业胜提交加油费发票若干张,金额共计4500元。张业胜提交其与北京万家购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张业胜为北京万家购科贸有限公司物流部包装岗位,其家庭住址为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白湖镇杭头村龙塘村民组,其月工资为2200元。缪申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符合安全驾驶条件。另查,车牌号为京××的车辆在人保崇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住院病案、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缪申驾驶机动车与张业胜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业胜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缪申负同等责任,张业胜负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缪申主张其驾驶的车辆符合安全驾驶条件,其对此次事故发生不存有过错,本院认为,缪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所驾驶的车辆本身符合安全驾驶条件并不能免除其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其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缪申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崇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崇文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张业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缪申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业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进行确定,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人数、次数酌情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节、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张业胜的伤情酌情进行确定,鉴定费由本院依据票据进行计算;张业胜主张误工费,误工期间由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张业胜未提交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其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该费用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进行确定;张业胜主张护理费,其中护理期间由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日,护理费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进行确定;张业胜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自行车尚未修理,自行车损失数额并不确定,故其主张自行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自行车修理后凭票据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业胜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业胜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业胜护理费六千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业胜交通费五百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业胜误工费五千八百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业胜残疾赔偿金六万九千二百九十一元一角。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业胜精神抚慰金二千五百元;八、被告缪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业胜鉴定费一千五百五十元。九、驳回张业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原告张业胜负担577元(已交纳),由被告缪申负担1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利娟人民陪审员 马 浩人民陪审员 张江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皓沁沈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