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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姚元智与李永健等人地面施工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智,李永健,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姚元智,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区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邱剑,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健,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红波,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了原告姚元智与被告李永健、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朝兴、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记录。原告姚元智及委托代理人邱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健、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元智诉称:2011年7月11日晚10时许,原告驾驶车号为湘N337**号轿车由洪江区向安江方向正常行驶至邵怀高速洪江区连接线一期工程K20+770处(寨头)地段时,忽然驶入道路中线右侧一凹坑中,造成轿车严重受损,现场查看,发现因道路施工,道路中线南侧挖有一长3.7米、宽3.5米、深0.25米的长方形凹坑,该坑无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现场地面仅遗留一根小木棍系一小段红色布条、少许树枝、混泥土渣及非本次事故车泄漏的机油油渍碎片。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3625元。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是施工单位没有明显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造成的。实际施工人李永健、承包单位长沙路桥公司都负有相应的责任,系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625元,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元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声明1份,拟原、被告身份及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剑对贺秋平和陈湘忠所作的调查笔录、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洪江鸿源汽车维修中心结算单、保险单、情况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受害车辆、被告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及设置的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等情况;3、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受害车辆、被告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及设置的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后施工人设置的标志仍然不符安全要求等情况;4、李永健与连接线关系说明、报告等及交警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永健系实际施工人,施工人的施工措施不符合国家安全事故标准,同一天凌晨在同一地点发生跳坑事故现场没有警示标志等情况;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了一审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情况。被告李永健、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书面材料及洪江区车辆税费征收管理所出具的认可原告的诉讼行为的书面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号证据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所作的笔录与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修理厂对原告的汽车进行修理后出具的修理清单、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据、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号证据系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的照片及原告代理人对受损车辆所拍摄的照片,能够相互佐证,故对3号证据予以确认,4号证据中勘验笔录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出具的书面材料,故予以确认,其余部分系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与被告李永健之间的关系书面材料、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公示材料及有关验收工程的相关文件,故对该部分予以确认,5号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应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的案件事实为:邵怀高速公路洪江区连接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邵怀高速公路洪江区连接线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以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发包,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竞标,承包了第三标段,该公司的邵怀高速公路洪江区连接线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该段的施工劳务承包给被告李永健,承包范围为该标段内的路基、路面、涵洞及小桥的施工;工程劳务承包范围施工费包括人工费、机械台班费,工程所用主材及辅材由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提供,被告李永健在施工过程中领用,单项工程完工后进入劳务工资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永健对该合同段的位于洪江市沙湾乡寨头村路段进行路面维修,将该路段由洪江区往洪江市方向的右侧挖有一380CM×370CM×25CM路坑。2011年7月11日晚10时许,原告姚元智驾驶所有人为洪江区车辆税费征收管理所的湘N337**号小型轿车由洪江区往洪江市路过该路段时,该车驶入路坑,致使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元智向保险公司、交警部门报案,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发现该施工地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反光标识及报闪照明设施、防护档设施,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交警部门亦到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相关勘验笔录。后原告姚元智将该车拖至怀化市洪江区鸿源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共花修理费13625元。后原告姚元智找被告协商,但未果,故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1)洪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永健不服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汽车受损修理费1362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永健没有公路施工资质,洪江区车辆税费征收管理所对原告就该车所做的任何追索、调解、诉讼及申请执行行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永健作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施工人,在通行道路中因施工需要挖掘形成路坑,应当依法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交警部门于事发当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路面维修,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诙置安全警示反光标志及报闪照明设施、防护挡设施”。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反映施工现场仅插有少量三角形旗子,并未发现其他安全提示文字及防护措施。表明二被告对施工现场未尽到一定安全提示义务。被告李永健应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362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主要工程路基、路面、涵洞及小桥的施工以施工劳务的形式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永健,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永健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姚元智13625元;二、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李朝兴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国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