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8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本区南浦街道瑞锦公寓4幢601室内,窃取被害人宋某的人民币1000余元。2、2013年6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进入本区南浦街道瑞锦公寓4幢704室内,窃取被害人单某的人民币700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进入704室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攀爬煤气管道和爬窗的方法,潜入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瑞锦公寓4幢601室内,窃取失主宋某的人民币1000余元。2、2013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攀爬煤气管道和爬窗的方法,潜入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瑞锦公寓4幢704室内,窃取失主单某的人民币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朋友李某乙代为向失主宋某、单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宋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瑞锦公寓4幢601室,有小偷进入室内,窃走其放在钱包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等事实;(2)失主单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瑞锦公寓4幢704室,有小偷进入室内,窃走其放在钱包内的人民币700余元等事实;(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的朋友,其为李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1800元等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带李某甲到现场确认、落实过作案地点的事实;(5)收条,证实失主宋某收到退赔款人民币1000元,单某收到退赔款人民币800元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到瑞锦公寓4幢601室、704室进行勘验等事实;(7)(2007)婺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书、(2012)温鹿刑初字第1277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甲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日期;(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7月26日晚9时许,在瓯海区新桥街道金钻网吧内将李某甲抓获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出生年月日;(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分别证实上述事实,并能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进入704室盗窃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失主单某的陈述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的朋友李某乙代为向失主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维阳代理审判员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佰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