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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蔡×1与蔡×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1,蔡×2,蔡×3,安×,高×2,高×3,高×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蔡×1,男,1953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市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2,男,1981年3月6日出生。被告蔡×3。被告安×。被告高×2。被告高×3。被告高×4。委托代理人蔡×2,身份信息同上。原告蔡×1与被告蔡×2、蔡×3、安×、高×2、高×3、高×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1及委托代理人梁秀稳,被告蔡×2(兼被告高×4的委托代理人)、蔡×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高×2、高×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与高×1曾系夫妻,生育一子蔡×2、一女蔡×3。高×、安×系高×1的父母。2010年2月8日,高×1因病去世。2013年,高×去世。我和高×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宅院一处,购买了北京市平谷区×号楼房一处。高×1去世后,其遗产未依法分割。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宅院(以下简称×村×号宅院)和北京市平谷区×号楼房(以下简称×楼房),我要求取得楼房,多取得财产者给对方折价款。被告蔡×2辩称:我从1995年春天开始在本村村办企业上班,月收入180元,此外还有奖金。1996年我到北京学电工,月工资600元。1997年我去平谷区×所工作,月收入400元。1999年我去服兵役,2001年退伍,服兵役期间的补贴和退伍时发放的1.5万元均系原告领取。2005年购买×楼房时我已经参加工作多年,我工作后将工资交给父母,购买楼房后我还偿还过楼房贷款,故购买×楼房有我的出资。对于×楼房和×村×号宅院,我要求确认我所占的份额。另外,×村×号宅院中有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系我购买,应该归我所有。被告蔡×3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蔡×2相同。另补充:购买×楼房有我的出资。我从2008年1月到平谷区×局工作,当时月工资1700至1800元。我工作后将工资折交给我母亲,2009年2月我结婚时我母亲又把工资折给我了,但我父母从我的工资折上取过6000至7000元。对于×楼房和×村平房,我要求确认我所占的份额。被告高×4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蔡×2相同。我应该继承我父亲高×的份额给蔡×2���被告安×、高×2、高×3未出庭。庭前本院征询三人的意见,均表示自己的份额给蔡×2。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高×1原系夫妻,二人在1979年结婚,1981年生育蔡×2、1982年生育蔡×3。高×1的父母系高×、安×,二人共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高×2、次子高×3、长女高×1、次女高×4。2010年2月8日,高×1因病去世。2013年,高×去世。×村×号宅院原系原告分家所得,后经村委会调整,原告又取得了该宅院西侧的宅基地一处。1991年春天,原告与高×1出资将旧宅院翻建,建成北正房7间,并建有西厢房。1992年原告与高×1建东厢房4间。1995年蔡×2参加工作。原告和蔡×3均认可×村×号宅院中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系蔡×2购买,同意归蔡×2所有。2005年3月10日,原告与北京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楼房,购房协议写明房款总金额为234798元。2005年4月19日,原告交纳了首���款74798元,其余160000元为贷款。2005年6月16日,原告和高×1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平谷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谷支行)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楼房提供抵押担保,向农业银行平谷支行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楼房。2006年8月,蔡×2和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蔡×2结婚后,与原告之间并未分家。2008年1月,蔡×3到平谷区×局参加工作。2008年5月,蔡×2和于×经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2月,蔡×3结婚。2009年6月,蔡×2与饶×登记结婚。2010年5月20日,原告和王×结婚。2011年11月蔡×2与饶×经法院判决离婚。关于购买×楼房的首付款支付情况和贷款的偿还情况:原告称首付款系用家里的存款支付。蔡×2、蔡×3称首付款系向高×4借款交纳,此后原告夫妇和蔡×2、蔡×3共同偿还借款。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和蔡×2均曾��偿还楼房所欠的贷款。蔡×2表示不清楚自己总共偿还了多少贷款。原告认可蔡×2工作后向家里交钱,但认为交的没有家里给他花的多,蔡×2自己偿还了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的贷款。自2011年3月17日至今,原告在偿还贷款。蔡×3称在自己结婚前,因父母取过自己工资折里的钱,故自己也算偿还过楼房的贷款。原告称记不清是否从蔡×3的折里取过钱了。双方均未提交对×楼房出资数额的证据。截至2013年9月16日,×楼房尚欠贷款余额为125986.44元。原、被告对于×村×号宅院和×楼房的价值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情况为:×村×号宅院价值为148828元,×楼房的价值为1310800元。另查明,原告现在的妻子王×表示,其与原告结婚后,二人共同偿还×楼房的贷款至今,但现在认��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楼房贷款均算蔡×1偿还的,对于×楼房不主张权利,无需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及发票、贷款合同、房产证、火化证、×村委会的证明、结婚证、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被告蔡×3提交的毕业证、结婚证,本院(2007)平民初字第3614号等案件的卷宗材料、银行查询结果、评估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予以分割。公民死亡前未留有遗嘱的,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村×号宅院原系原告和高×1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高×1各享有50%的份额。高×1去世后其份额由高×1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高×、安×、蔡×2、蔡×3继承,高×继承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安×、高×2、高×3、高×4和蔡×2、蔡×3继承(蔡×2、蔡×3代位继承其母亲高×1的份额)。现安×、高×2、高×3和高×4均表示得到的份额归蔡×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对于×村×号宅院,原告享有60%的份额,蔡×2享有29%的份额,蔡×3享有11%的份额。×村×号宅院归蔡×2所有为宜,对于蔡×2应当给付原告和蔡×3的折价款,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楼房系原告、高×1、蔡×2、蔡×3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购买时蔡×2已经参加工作多年,其工资交给父母,且购买后其偿还过楼房的贷款,故该楼房有蔡×2的出资。蔡×3工作后工资折交给父母,本院认定蔡×3对该楼房亦有一定的贡献。对于各共有人占有的份额,本院考虑共有人的贡献大小依法确定。高×1去世后,其份额同样由高×1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继承方法同上。对于×楼房,原告享有39.6%的份额,蔡×2享有51.14%的份额,蔡×3享有9.26%的份额。×楼房系原告以其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房产证办在原告名下,故楼房归原告所有为宜。该楼房尚欠的贷款本息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应该给付蔡×2、蔡×3的折价款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宅院及该宅院内的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归被告蔡×2所有,被告蔡×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蔡×1应得财产折价款八万九千二百九十六元,给付被告蔡×3应得财产折价款一万六千三百七十一元。二、北京市平谷区×楼房归原告蔡×1所有,该楼房尚欠的贷款由原告蔡×1负责偿还。原告蔡×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蔡×2应得财产折价款六十万五千元,给付被告蔡×3应得财产折价款十万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六千五百二十一元,由原告蔡×1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蔡×2负担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蔡×3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原告蔡×1负担八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蔡×2负担七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蔡×3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香妮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