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淄博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柴兴勇、刘冬、侯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柴兴勇,刘冬,侯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淄博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继业,山东靖安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兴勇,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冬,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侯雷,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淄博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兴勇、刘冬、侯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继业;被告柴兴勇、刘冬、侯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10日,被告柴兴勇、刘冬由我公司、侯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周村工行”)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年。合同签订并履行后,被告柴兴勇、刘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周村工行宣布提前返还借款,于2013年7月10日从我公司账户扣划本息68517.72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垫付款68517.72元。被告柴兴勇、刘冬、侯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柴兴勇作为借款人并与其妻刘冬共同作为抵押人、侯雷、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周村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柴兴勇向周村工行借款14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新北小区11号楼东一单元301号住房;2、借款期限为十年,即自200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9%,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4、自借款发放之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共120期;5、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周村工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在另行限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6、借款人以其所购买住房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周村工行,作为偿还本合同借款的担保,并承担法律责任;7、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周村工行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周村工行将借款140000.00元转入被告柴兴勇的存款账户。2005年8月3日,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在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对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后因被告柴兴勇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周村工行向原告致函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于2013年7月10日自原告账户扣收了被告柴兴勇合同剩余借款本息68517.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贷款凭证一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侯雷为被告柴兴勇向周村工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冬以其与被告柴兴勇所购买住房作为抵押向周村工行借款、原告在被告柴兴勇合同违约后被周村工行扣收被告柴兴勇合同剩余借款本息68517.7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柴兴勇返还垫付款6851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否则,抵押无效。本案中被告柴兴勇、刘冬作为抵押人与周村工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未进行抵押登记,该房产的抵押无效,从而周村工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致使原告承担了合同剩余借款本息68517.72元的全部担保责任,故被告刘冬作为被告柴兴勇的配偶应当与被告柴兴勇对履行返还原告垫付款68517.72元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未约定保证份额的两个以上连带责任保证人,任何一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有三个担保人,包括原告、被告侯雷系未约定保证份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平均负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侯雷分别清偿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合同剩余借款本息68517.72元的三分之一,即22839.24元。被告侯雷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兴勇、刘冬追偿。被告柴兴勇、刘冬、侯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兴勇、刘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68517.72元;二、被告侯雷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被告柴兴勇、刘冬应履行债务中的三分之一即22839.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705.00元,两项共计1462.00元,由被告柴兴勇、刘冬、侯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