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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宋玉春与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春,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宋玉春,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宋庆亮,住敦化市。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云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宝庆,该村治保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忠华,敦化市民主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玉春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宝庆、姚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分配村里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村提留部分,每位村民分配1万元,原告是被告村民,在以往征地中,原告承包地被征收后取得过各项补偿款的事实,具有上述征地补偿款村提留部分的分配资格,但被告拒绝分配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依法应分配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户口已经从××镇××村迁出至××镇××村,其从迁出后一直未履行村民义务,同时不在本村居住,不属于被告村村民,所以不具有分配资格。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取得征地补偿款1万元的资格;2、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宋玉春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村民,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具备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原告的户籍是敦化市。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户口的户籍所在地登记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该户口不能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分配的补偿款就有分配资格。证据2,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不可分离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具备分配资格。原告在被告处有承包耕地且被敦化市政府征用。根据文件规定,被告至少公示7天分配资格、分配方案及钱款的分配数额,被告没有公告。该分配原则是用于失地农户的补偿,确定分配资格的时间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为准。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原、被告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实,根据原告提出的文件第三项,考虑户籍和居住事实等,原告的户籍已经迁出,因此不具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对于分配有方案有公示,而且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文件规定,户籍迁出的不在分配补偿款范围,因此,原告不具有分配资格。证据3,两份存折,分别是村民鹿××和刘××的存折。证明每位符合分配相关规定的村民应分配的补偿款数额是每人1万元,这两家都是三口人。被告质证认为,他们二人是我们村民,每人1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公民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户籍已经迁出至××街××社区25组,因此,原告不具有分配补偿款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体现不了原告的户籍迁出的事实,该份证据登记的是家庭住址,不是户籍,家庭住址和户籍所在地不是同一概念。证据2,2012年6月29日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城关村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对人口的确定进行了确认,即通过了符合分配资格的人员及哪些人员不符合分配条件,本案原告不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之列。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宋×、赵××、骆××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村委会经法院调查并无村民代表,所以该会议记录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合法的村民委员会的表决程序。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从2011年至今,被告村里没有进行村民代表的选举。证据3,城关村关于土地补偿分配的请示及城关村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有各户签名的城关村土地补偿款利益分配方案证据一组。证明城关村通过村民自治的形式对土地补偿费分配制定了方案同时请示江南镇政府同意,通过了本次补偿费分配方案。补偿费分配方案得到了本村村民的认可,原告的弟弟(宋×)也在分配方案中签字认可,证明原告在本村居住的亲属对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分配方案的第二条,明确写明原则是户口在我村的农业户口,靠挂户除外。第三页的上半部分��十二次会议议题研究的,即户口迁出的而且户口也是农业户的,也不参与分配。2012年4月27日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以村民代表的形式通过补偿费中的20%用于人口分配,后附的材料三委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同时全村被分配方案确定具有分配主体资格的人口对分配方案的同意认可。2012年2月9日会议记录是对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认可,即城关村的村民审核小组认可此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后附有城关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明细表,此明细表为各户村民领取的方案确定的80%部分,本案原告主张的20%的可分配的提留款部分。保证书体现每户进行了认真核对,同时各户签名保证。原告质证认为,该请示及分配方案的合法性有异议,与吉林省政府的规定及敦化市有关征地补偿费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不具有合法性。该分配方案并未公示,该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依据吉林省政府的相关文件确定的权利。所以没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表决程序和公示程序违背政府规定。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分配方案没有公告所分配的土地补偿款的来源及时间,不能确定是原告户籍变动之前还是变动之后所获得的补偿款,虽然原告的户籍没有变动,依据政府文件,分配资格是依据签订补偿协议时确认分配资格,该分配方案没有确认协议签订时间,原告具有分配资格。对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三次会议主要议题确定村民资格,第一项是1983年落实生产责任制度,分到土地改嫁离婚的视为村民,按照该标准原告分到土地后结婚应当仍然视为本村村民。该村民资格是身份关系,与居住地无关联性。所以原告虽然居住在××街但没有失去村民资格,符合该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要求。第十二次会议议题,该会议议题与吉林省2009第28号文��的规定相违背,依据吉林省2009第28号文件原告具备分配资格。分配方案里被告没有公布征地协议书,无法确定该分配的村提留部分是否是在原告户籍迁出后所获得,有一部分是在原告户籍迁出之前获得。2012年4月27日的会议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决议没有公布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时间及数额,不能否定原告具有分配资格。2月9日的会议的内容是分配数额,无法确定该补偿款是在原告户口迁出之前还是迁出之后获得,所以仅仅依据该会议记录不能否定原告具有分配主体资格。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明细表中有原告家耕地被征收的事实。对该保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村民签署该保证书的前提条件是只有签署才能领取土地补偿费。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于2000年迁出城关村无异议,但对现住址有异议,且原告认可原告的现住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准,故对此证据除现住址以外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抗辩证据,采信该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的土地被征收。2012年4月17日,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经全村户代表大会研究决定选出9人成立利益分配小组,“三委”协助,通过召开全村户代表会议,制定了城关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同时该方案请示了敦化市江南镇政府,敦化市江南镇政府同意该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中规定土地补偿费中20%归村集体所有,用于人口分配,分配对象是本村的农业人口(���挂户除外),每人1万元。另查,原告宋玉春的户口于2000年4月4日从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迁出。现原告宋玉春的户籍所在地为敦化市××街××社区二十五组××路××××号楼。本院认为,原告宋玉春主张征地补偿款中村提留部分,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城关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明确了土地补偿费中20%归村集体所有,用于人口分配,分配对象是本村的农业人口(靠挂户除外),原告宋玉春的户口于2000年4月4日从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迁出,因此根据分配方案的规定,原告已非被告村村民,因此不具备分配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玉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宋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