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917号刘继超诉刘启东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刘某,男,200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系原告刘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桃江县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富民巷,系原告刘某之父。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孝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之母曾某某于2007年4月经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告由曾某某负责抚养成人,被告仅支付抚养费11000元,现因曾某某经济困难,原告就读初中费用较高,原告一人无力承担,故要求被告刘某某增加抚养费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6)桃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某与被告已被判决离婚,原告由曾某某负责抚养成人,被告刘某某仅支付抚养费11000元。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三、桃花江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校在校学生。四、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母系下岗职工,低保户,家庭经济状况较差。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占亦云、向风梅的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母子经济状况差,居住在廉租房,被告没有给予过经济资助。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公安机关户籍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能相互印证原告刘某就读初中,原告曾某某经济困难,无力独立将原告抚养成人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三、四、五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4月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刘某由曾某某负责抚养成人,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小孩抚养费11000元。随着原告逐渐长大,所需费用不断增加,被告刘某某给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的需要,加之原告母亲系下岗职工,享受低保待遇,无力独立承担原告刘某逐年增加的的抚养教育费用,曾某某因抚养费曾与被告刘某某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用。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由曾某某抚养成人,被告仅支付11000元抚养费。现因原告经济困难,系低保对象,加之原告的抚养教育费用越来越高,被告在外打工,有较固定的收入,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500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刘某年满18岁止,合计15000元(自2013年12月-2018年1月27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