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5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邓天国与张祖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天国,张祖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405号原告邓天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毅,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国,男,汉族。原告邓天国与被告张祖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天国及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张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天国诉称,被告张祖国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2010年1月2日,被告驾驶原告的渝FC82**小车在万州区318国道上坪叉路口处,将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蔡林君撞伤。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系雇主,张祖国系雇员为由判决原告承担蔡林君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278077.04元。在法庭审理中查明张祖国冒用他人驾驶证,属无证驾驶行为。被告的故意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承担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78077.04元。被告张祖国辩称,2010年1月2日我驾驶渝FC82**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原告雇请我从事驾驶工作。当时我没有驾驶证,便自己去办理了名为张军的假驾驶证,原告在雇请我时也并未问我是否有驾驶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祖国系邓天国雇佣的驾驶员,其所使用的驾驶证是借用张军的驾驶证变造的虚假驾驶证,本人并未取得驾驶资格。2010年1月2日21时50分,被告张祖国驾驶渝FC82**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驶向万州区申明坝,行至重庆市万州区318国道上坪叉路口处,将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蔡林君撞伤。原告蔡林君在重庆市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8天,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散性轴索损伤,原发性恼干损伤,下颌部皮肤、口腔粘膜、舌体挫裂伤,下颌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伴牙︱34缺失,6︱5部分缺损,颅底骨折,右额叶脑挫伤;2、右侧胫腓骨骨折;3、肝、脾、肺、肾挫伤;外伤性癫痫。本院(2010)万法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蔡林君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成年后左颞颌人工关节置换术治疗的医疗费、蔡林君6︱345普通烤瓷牙修复治疗的医疗费、营养费、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等共计228825.64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10000元,限被告张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18825.64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蔡林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原告蔡林君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5214.4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品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偿的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50000元;限被告张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55214.40元。四、限被告张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林君鉴定费2700元。五、原告蔡林君在获得赔偿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邓天国垫付的医疗费11250元。六、驳回原告蔡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被告张军负担。(2010)万法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本院(2013)万法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万民初字01606号民事判决主文判项第一、二、三、四、五项;二维持本院(2010)万民初字01606号民事判决主文判第六项;三、改判:原审原告蔡林君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成年后左颞颌人工关节置换术治疗的医疗费、蔡林君6︱345普通烤瓷牙修复治疗的医疗费、蔡林君761|7普通烤瓷牙冠修复治疗的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等共计236825.64元,品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公司已经履行的10000元后,还余226825.64元,品除原审被告邓天国垫付的医疗费用11250元后,限原审被告邓天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15575.64元;四、改判:原审原告蔡林君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5214.40元,品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90000元,限原审被告邓天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55214.40元;五、改判:限原审被告邓天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蔡林君鉴定费364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127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47元,由原审被告邓天国负担。(2013)万法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邓天国并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认为,追偿权主要是指具有一定关系的某一债务人向他们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再依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其已经承担之份额的民事权利。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务,此时债务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有可能完全具备,权利主体虽未实际取得,但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若权利人放弃了债权,则追偿权就不存在了。本案中原告邓天国在(2013)万法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并未实际履行义务前,其享有的只是一种期待权。原告邓天国并未实际获得追偿权所应具有的权利主体资格。原告邓天国只有在其履行了判决义务后,才能享有对被告张祖国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天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5元,退还给原告邓天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王万琼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