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某、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李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肖某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E栋24号商铺内,采取由被告人肖某佯装购物作掩护,被告人杨某趁机盗窃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张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白色苹果5(16G)型移动电话一部,后某被告人逃离现场。2013年8月8日,被害人张某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E栋附近发现二被告人,即与周围群众将二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评估,该苹果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511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一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硚价认鉴字(2013)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肖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一定数额的财物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杨某、肖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肖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但对被告人杨某具有累犯情节的指控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