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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邵汉军。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邵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报纸上看到一则征婚广告,遂产生利用类似广告骗钱的念头。随后,被告人蔡某花钱在《世界周刊》刊登一则虚假广告,谎称其系富有的中年女性,重酬金寻陪游。同时,被告人蔡某又办理户名为“刘德林”的尾号为0873的工商银行卡和尾号为0114的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备用。同年6月初,居住于本区沈家门街道的陈某在《世界周刊》上看到该则广告,遂拨打广告上的联系电话询问。被告人蔡某自称是介绍人,要求陈某支付中介费和风险费共计20700元,陈某信以为真,遂分两次将20700元汇入指定账户。随后被告人蔡某将女方电话号码告知陈某,并以女方身份与陈某通话,继续欺骗陈某。被告人蔡某见陈某上当,又以介绍人的身份多次联系陈某,要求陈某支付风险费和公证费,陈某受骗后分别将风险费30000元和公证费4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同年7月3日,陈某发现受骗遂报警。同年9月13日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山河锦绣19号楼15-2的暂住处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蔡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存款业务存单复印件、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广告复印件,刑事谅解书及照片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