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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戚玲芽、张友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戚玲芽,张友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法定代表人:谢信军。委托代理人:陆俊华。被告:戚玲芽。被告:张友强。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被告戚玲芽、张友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玲芽、张友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戚玲芽、张友强订立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戚玲芽、张友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位于桐庐县××时代广场B-3-146的商业用房,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2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借款利息为当年基准利率上调20%,按月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若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收。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戚玲芽、张友强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桐庐县××时代广场B-3-146的商业用房设定抵押担保[登记号为桐房地预字2012第0372号]。同时,房屋出售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收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所列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戚玲芽、张友强发放了全部贷款。然而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嗣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还款并提出处置抵押房地产以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既不同意还款,也不同意处置抵押房地产以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戚玲芽、张友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630.21元(贷款金额100000元,至2013年10月14日已还本金21369.79元,利息9397.3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1936.6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共计80566.90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再计;2、判令被告戚玲芽、张友强为借款作抵押的房地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个人贷款转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借款人身份证明,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4、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贷款后抵押物已办理房地产预告登记;5、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6、保证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保证人的身份情况;7、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戚玲芽、张友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戚玲芽、张友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戚玲芽、张友强应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被告戚玲芽、张友强将其自有的位于桐庐县××时代广场B-3-146的商业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抵押物处置后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玲芽、张友强尚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借款本金78630.21元,支付借款利息1936.6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戚玲芽、张友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房地产(位于桐庐县富春时代广场B-3-146的商业用房)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戚玲芽、张友强的上述抵押物(位于桐庐县富春时代广场B-3-146的商业用房)处置后的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戚玲芽、张友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