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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执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戴建敏与王兴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建敏,王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09-1号申请执行人戴建敏。被执行人王兴华。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戴建敏与被执行人王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亭东民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王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建敏借款12万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王兴华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兴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3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汪 洋执 行 员  李东生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