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8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赵文强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968号原告赵文强,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中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女,1982年5月31日出生,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副经理。原告赵文强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涛与被告国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强诉称:我于2011年11月15日开始在国都公司从事采购部经理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在工作期间,国都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隔周周六需要加班一天,但国都公司从未支付过我加班费。2012年5月21日国都公司下发《关于租房及奖励事宜》的文件,内容是要求包括我在内的几个人将国都公司的房屋出租,奖励为50000元。之后,我联系到承租人,并促成承租人与国都公司签订了承租协议,但是国都公司一直没有发放50000元的奖励。2012年9月20日,国都公司无故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未支付我任何赔偿。现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国都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3、支付周六加班费11000元;4、支付奖励5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都公司辩称:赵文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赵文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文强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5日入职国都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月工资6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0日,国都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国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赵文强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6日,赵文强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国都公司:1、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周六加班工资11000元;4、支付出租房屋奖励50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5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文强的全部仲裁请求。国都公司同意该裁决;赵文强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文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北京分公司)给赵文强缴纳社保,赵文强与国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银行卡对账单,证明赵文强的月工资是6000元;3、国都北京分公司ZJB(2012)002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赵文强与国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国都公司有出租房屋给予奖励的承诺。国都公司对赵文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国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登记证,证明赵文强与国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文强提交的证据1中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与其公司的登记证编码不一样;2、国都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国都北京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赵文强对国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依赵文强的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环华腾支行查询为赵文强支付工资的付款人信息,查询结果:付款人是国都北京分公司和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赵文强与国都公司对上述查询结果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仲字(2013)第0569号裁决书、2011年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银行卡对账单、国都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查询函(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文强提交2011年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和国都北京分公司ZJB(2012)002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其与国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其月工资金额。本院查明为赵文强发放工资的是国都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有营业执照,有独立的银行账号和社会保险登记证,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赵文强关于其与国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文强要求国都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院不予支持;赵文强要求国都公司给付其奖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赵文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