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3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黑某某诉被告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某某,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3430号原告黑某某,女,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辛家店乡黑家沟村人,无业,现住绥德县名州镇。委托代理人徐良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折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孙家岔镇红旗村人。委托代理人白玉录,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某某诉被告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河与被告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2011年2月14日订婚,同年同居生活并按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因被告未到法定婚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5日,原告在神华神东总医院剖腹产一子,取名折某甲。2013年农历二月,因琐事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不准回家,使原告见不到孩子。因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折某甲不到两周岁,原告也没有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折某甲应由原告抚养。由于原告现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而被告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且收入可观,应由被告承担折某甲今后的全部抚养费、教育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剖宫产住院病历及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2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折某甲被告辩称:本案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确定孩子由谁抚养应首先考虑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不是遵循参照“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女方生活”的原则。判断由哪一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时,要考虑双方的收入情况和目前对孩子的情感培养、对孩子的责任心等。原告多次离家出走期间,折某甲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母亲对孩子的感情是十分脆弱的,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且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而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并应由原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为宜。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孙家岔镇沙坡村民委员会及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署名为黑某某的材料两份、神东天隆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折某甲出生六个月即离家出走,很少回家抚养折某甲,原告多次承诺不抚养折某甲,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可观,由被告抚养折某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署名为黑某某的材料有异议,认为其中无具体日期的不是原告所写,且可以看出原告对孩子很有感情;对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该证明具有倾向性;对神东天隆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及镇政府的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所写材料、神东天隆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由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无具体日期的材料,原告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2011年2月14日订婚,同年同居生活并按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5日,原告在神华神东总医院剖宫产一子,取名折某甲。同居期间二人因琐事常发生争吵,2012年4月6日,原告写下了“等我把宝宝生下以后满月,我就离开折某,以后永不相见(包括宝宝),因为感情不和,所以决定分开。宝宝由折某养大……”。2013年农历2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家至今。另查明,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1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折某甲,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母方生活,不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本案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折某甲在本案起诉时刚一周岁,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折某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折某甲由原告黑某某抚养,由被告折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非婚生子折某甲当年抚养费5115元至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