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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执民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义武与陈仓信用社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义武,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宝执民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张义武,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20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被执行人: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以下简称陈仓信用社)。负责人:李亚锋,主任。张义武诉陈仓信用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的(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义武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2013年6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038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从被执人陈仓信用社银行帐户扣划400000元至我院。经查明:(一)、本案执行依据(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双方互负给付义务,依据判决内容陈仓信用社支付张义武损失1451826元,张义武支付陈仓信用社租赁费1198547.8元,二者相冲抵后陈仓信用社尚需支付张义武损失253278.2元。(二)、张义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租赁陈仓信用社的设备和土地(设备以2001年10月16日双方移交清单为准),如不能返还则折价予以赔偿。(三)、部分返还设备在二审期间已被处置变卖,返还财产实际已不存在。(四)、陈仓信用社应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反诉费66600元。申请人张义武申请执行主张标的包括陈仓信用社支付损失253278.2元及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迟延履行金108896.26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反诉费66600元,合计428774.4元。张义武认为不存在向陈仓信用社返还财产设备,因为双方合同未解除,未进行财产的清点、交接,自己有权控制、支配、使用财产,财产拉到什么地方是自己的权利,陈仓信用社2010年10月18日以1700000元不但变卖了租赁财产,还将张义武在租赁经营期间新增的财产也处置了,应当赔偿。陈仓信用社主张判决是互负给付义务的,金钱给付部分相冲减后只付张义武损失253278.2元,张义武变卖的返还财产价值985000元,其价值远大于应支付张义武损失部分,要求张义武返还财产,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因为张义武不能返还财产又不折价赔偿,造成陈仓信用社无法支付张义武损失,故张义武不应要求计算迟延履行金,如计算迟延履行金则双方都应当计算。根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主张以及查明的事实,经本院组成合议庭评议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判决,金钱给付部分可以相互冲抵,冲抵后陈仓信用社支付张义武损失253278.2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反诉费66600元。故陈仓信用社应当支付张义武损失253278.2元及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69929.60元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反诉费66600元,合计陈仓信用社支付张义武389807.86元。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陈仓信用社承担交纳至本院,张义武返还陈仓信用社财产设备问题,陈仓信用社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作出(2012)宝市中法执民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留陈仓信用社的权利,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陈仓信用社提供可供执行财产证据时再申请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宝执民字第00017号案张义武申请执行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支付损失一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胡耀山执行员 :焦小强执行员 :王艳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有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