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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彭辉洋犯职务侵占罪、彭辉洋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抢劫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在担任武汉华某工贸有限公司押运员期间,于2013年5月18日20时许,利用外出送货及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货款人民币32190元据为己有后逃匿。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8月12日2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销品茂停车场内,持刀将驾驶车牌号为鄂A×××××东风标致307小轿车的女士张某及其儿子石某某(9岁)劫持至本市江岸区兴业路附近,将张某手臂划伤后,劫走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42000元)及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800余某、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彭某于同年8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抓获,归案后其主动交代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抢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追赃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了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后,其主动交代抢劫的罪行以及追回上述轿车的经过情况。2、被害张某、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人持刀抢劫的具体事实。3、证人阮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后帮助被害人张某报警的经过。4、书证: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被抢车辆购置发票及登记信息、其右臂被划伤的照片及就医的病历。5、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收条:被抢赃物东风标致307轿车(已发还)及被告人彭某抢劫作案时所戴的墨镜。6、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3)3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在案发时的价值。7、被害单位武汉华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押运员彭某携货款人民币32190元某逃的事实。8、证人何某某、柳某某(武汉华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何桂某(收货并付款的客户)。共同证实被告人彭某收到客户的货款后,携款逃匿的具体经过。9、书证:彭某的应聘登记表、华某工贸销售送货单及汇总单据。证实被告人彭某的身份及当天收到货款的数额。10、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1、本院(2010)武区刑一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的前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彭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抢劫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持刀抢劫,具有较大危害性,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抢车辆已追回发还,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彭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