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漳民终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林汉桂与郭阳辉、蓝元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汉桂,郭阳辉,蓝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漳民终字第1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汉桂,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得胜,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阳辉,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文聪,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元强,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生,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汉桂因与上诉人郭阳辉、蓝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汉桂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文,上诉人郭阳辉的委托代理人欧文聪,上诉人蓝元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林汉桂起诉郭阳辉、蓝元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林汉桂请求法院判决郭阳辉、蓝元强清算合伙财产、返还出资款5万元及借款3万元。2009年11月16日,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芗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汉桂的诉讼请求。2、林汉桂不服上述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对各方的调查笔录中记载:“审:郭阳辉,你在庭审时称八万元经过你的手,你解释下?阳辉:五万元经过我的手拿给元强,三万元没经过我的手。三万元是三方都在时拿给元强的。”在开庭审理笔录中记载:“审:蓝元强,林汉桂出多少?蓝:25%。审:阳辉,林汉桂出多少?郭:五万元,占25%(卷宗第51页);审:郭阳辉、蓝元强是否以进货形式投资?郭:不是。林汉桂的八万元都是经过我的手。蓝:不是。郭阳辉没把八万元拿来给我(卷宗第54页)。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该案中林汉桂诉请郭阳辉、蓝元强返还合伙出资款与返还借款,分别属于诉讼标的不同且没有牵连的两个诉,应当分别审理和作出判决。其次原审认定合伙无合伙协议,合伙出资额、盈亏分配等情况没有约定,林汉桂请求郭阳辉返还出资款5万元、借款3万元证据不足,但一、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合伙及出资比例、何人经手讼争出资款5万元和另外的3万元等事实均有相应的自认或承认。2010年6月10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漳民终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芗城区人民法院(2009)芗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芗城区人民法院重审。3、该案经芗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林汉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郭阳辉、蓝元强返还出资款5万元,对于3万元借款,其将另案起诉。2010年12月6日,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芗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林汉桂与郭阳辉、蓝元强合伙在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钟宅海蓝宫庙的仓库经营饼干等食品,起字号为漳州香之味厦门办事处,聘请曾某某为财务人员,由林汉桂与郭阳辉、蓝元强共同经营。2008年7月9日,漳州香之味厦门办事处在二楼仓库的电脑及财务单据被盗,合伙体向厦门市安局禾山派出所报案。之后,漳州香之味厦门办事处将剩余货物转移到郭阳辉经营的漳州金鑫食品店仓库,合伙体随之解散。认为:本案合伙的事实,三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的合伙无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的经营方式、盈亏分配、账目管理也无书面约定,虽然各合伙人对出资比例无异议,但各合伙人的出资是否到位、实际出资多少、由谁实际经营、合伙体账目由谁管理,三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方对合伙体的账目管理并无约定,也就不能确定哪一方对提供账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林汉桂对账目的提供也负有举证责任,林汉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账目由谁管理,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3万元的借款,林汉桂要求另案起诉,应予准许。判决:驳回林汉桂的诉讼请求。4、林汉桂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2010)芗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17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漳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除合伙体是否三人共同经营、电脑及财务单据是否被盗、合伙体是否解散等事实外,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1)林汉桂、郭阳辉、蓝元强三人合伙,各自出资所占比例分别为林汉桂25%、郭阳辉40%、蓝元强35%,合伙体由曾某某担任财务,在电脑上做账。(2)2008年7月9日,蓝元强到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报案称其电脑、配货单于7月8日下午17时至7月9日下午14时期间被盗,2008年7月17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作出厦公湖刑立字(2008)0610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蓝元强入室盗窃案予以立案侦查,7月18日,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给蓝元强。(3)2008年8月合伙解散后,三合伙人与财务曾某某曾对合伙人的出资情况进行汇总,并确定林汉桂曾从合伙财产中取回款、物合计10225元,但合伙没有进行结算。合伙解散后,剩余的货物转移到郭阳辉经营的漳州金鑫食品店仓库,但因为过期均已扔掉。目前,合伙体剩余财产是一部价值1万元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闽E×××××,行驶证所载所有人是郭阳辉的妻子陈某某),以及林汉桂持有1万多元的超市收款单。认为:林汉桂关于本案合伙是由郭阳辉、蓝元强实际经营和管理账目,应由此二人承担提供合伙账目的举证责任,并全部返还其出资款5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合伙体尚余部分财产,可按照合伙出资比例对该部分合伙财产先进行分配,由于林汉桂需要支付给郭阳辉的超市收款单的价值已超过郭阳辉应支付的款项,郭阳辉无需事先支付该款,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目前合伙剩余财产审查认定存在遗漏,系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但由于郭阳辉无需事先支付款项,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2013年4月10日,林汉桂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首先,林汉桂主张郭阳辉、蓝元强向其借款3万元,郭阳辉主张三方在场时,林汉桂给付的3万元直接交给蓝元强,蓝元强辩称其未收到林汉桂的3万元,也未收到另5万元。对于三人以上主张,各方之间相互否认,也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三人之间因合伙协议纠纷案已作出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三人合伙,各自出资所占比例分别为林汉桂25%、郭阳辉40%、蓝元强35%的事实。诉讼期间郭阳辉确认其在合伙期间收取林汉桂5万元投资款,经手过本案讼争的3万元,但认为本案讼争的3万元款项也是投资款,且是在三方在场时,林汉桂拿出3万元,其拿出1万元,共4万元一并交给蓝元强用于进货。蓝元强否认其收到过林汉桂的8万元,郭阳辉、蓝元强在该案开庭审理中均确认不是以进货形式投资。林汉桂也主张系因合伙体季节性存货需要资金而提供本案款项3万元,综合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本案讼争3万元款项不是投资款,是合伙体向林汉桂借款3万元。因此本案借款3万元应由合伙体按出资比例共同偿还,即林汉桂承担7500元,郭阳辉承担12000元,蓝元强承担10500元。林汉桂主张借款应计付利息,因合伙体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林汉桂关于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再次,郭阳辉辩称即使该3万元应予返还,也应抵扣合伙体解散尚未清算时,林汉桂占有合伙体财产即价值10225元的款物及1万余元(按15000元计算)的收款单,以及其给付合伙体欠款10200元。其主张是对合伙尚余财产的分配,与本案属于诉讼标的不同且没有牵连的两个诉,应当分别审理和作出判决,其主张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郭阳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汉桂借款12000元;二、蓝元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汉桂借款10500元;三、驳回林汉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林汉桂负担100元,郭阳辉负担160元,蓝元强负担140元。上诉人林汉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3万元为合伙体借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林汉桂将3万元给郭阳辉,郭阳辉也认可拿到3万元的款项。郭阳辉辩解将3万元及其1万元交给蓝元强,但该主张未得到蓝元强的认可。现在郭阳辉无法证明其已经将这3万元投入合伙体经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3万元的款项,应当由郭阳辉负责返还林汉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阳辉、蓝元强共同返还林汉桂3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诉人郭阳辉答辩称:林汉桂也认为一审认定3万元是合伙体的借款与事实不符,认为该3万元属于郭阳辉中途截留的款项,应由郭阳辉负责返还。实际上本案之前已经多次的庭审,在(2009)芗民初字第1357号案件当中,林汉桂已确认3万元在郭阳辉的经营场所连同郭阳辉的1万元共4万元交给蓝元强,不存在郭阳辉中途截留款项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林汉桂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蓝元强答辩称:上诉人林汉桂的上诉请求事实没有依据,上诉人蓝元强并没有向上诉人林汉桂借款,也没有收到3万元;上诉人林汉桂的上诉事实理由和上诉请求不一致。总之,蓝元强没有向上诉人林汉桂借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林汉桂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郭阳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林汉桂在2009年6月3日起诉郭阳辉、蓝元强「(2009)芗民初字第1357号」时,林汉桂的诉状已确认其合伙并出资8万元(含讼争的3万元)。其次,如该款项为借款,理应有借据的存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举证。林汉桂未能提供借款的借条,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汉桂答辩称:本案款项都是交给郭阳辉,并且郭阳辉是否有投入合伙体,我们不能得到蓝元强的肯定,我们是事后才知道,因此,上诉人郭阳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蓝元强答辩称:上诉人蓝元强并没有向上诉人林汉桂借款,也没有收到3万元;上诉人林汉桂的上诉事实理由和上诉请求不一致。总之,蓝元强没有向上诉人林汉桂借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林汉桂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蓝元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3万元为合伙体借款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借款纠纷,如该3万元是合伙体的借款,应经合伙体三方的确认,但原判在三个合伙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认定3万元为合伙体借款缺乏依据。该3万元借款,不仅上诉人蓝元强未予承认,林汉桂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3万元为合伙体向林汉桂借款证据不充分。况且林汉桂对3万元的性质前后的陈述相矛盾。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汉桂对上诉人蓝元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汉桂答辩称:3万元是林汉桂实实在在拿出来的,钱是交给郭阳辉,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郭阳辉对上诉人蓝元强没有答辩意见。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蓝元强对原判查明的“本案3万元,予以自认或者承认”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予以承认。对于原判查明的“决定对蓝元强入室盗窃案予以立案侦查”上诉人蓝元强提出,该认定应为笔误。经查,上诉人蓝元强所提出的异议内容均为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故上诉人蓝元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3万元是个人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或者是合伙体的借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上诉人林汉桂认为,其将3万元给郭阳辉,郭阳辉也认可拿到3万元的款项。郭阳辉辩解将3万元及其1万元交给蓝元强,但该主张未得到蓝元强的认可。现在郭阳辉无法证明其已经将这3万元投入合伙体经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3万元的款项,应当认定为郭阳辉个人借款。上诉人郭阳辉认为,林汉桂在2009年6月3日起诉郭阳辉、蓝元强「(2009)芗民初字第1357号」时,已确认其合伙并出资8万元(含讼争的3万元)。林汉桂如认为该款项为借款,理应有借据的存在。林汉桂未能提供借款的借条,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本案讼争3万元为合伙投资款。上诉人蓝元强认为,如该3万元是合伙体的借款,应经合伙体三方的确认,但原判在三个合伙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认定3万元为合伙体借款缺乏依据。该3万元借款,不仅上诉人蓝元强未予承认,林汉桂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3万元为合伙体向林汉桂借款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诉讼期间郭阳辉确认其在合伙期间收取林汉桂5万元投资款,经手过本案讼争的3万元,且是在三方在场时,林汉桂拿出3万元,其拿出1万元,共4万元一并交给蓝元强用于进货。蓝元强否认其收到过林汉桂的8万元,郭阳辉、蓝元强在该案开庭审理中均确认不是以进货形式投资。林汉桂也主张系因合伙体季节性存货需要资金而提供本案款项3万元,综合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讼争3万元为合伙体的借款。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3万元为合伙体的借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三上诉人林汉桂、郭阳辉、蓝元强主张本案讼争3万元非合伙体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由上诉人林汉桂负担50元,由上诉人郭阳辉负担100元,由上诉人蓝元强负担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江团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雅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