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386号原告何安言,男。委托代理人左雄,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邦晓(曾用名欧浦成),男。原告何安言诉被告欧邦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安言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辰、被告欧邦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2日,被告欧邦晓将其在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驻广西办事处(以下简称玉柴广西办)购买的挖掘机转卖给原告,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欧邦晓将该挖掘机转卖给原告何安言,价款为人民币325000元,原告何安言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8月25日前向被告欧邦晓支付定金165000元,余款165000元于200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定金20000元和90000元货款。被告欧邦晓向原告交付了挖掘机。2005年1O月因被告欧邦晓没有履行与玉柴广西办约定的合同义务,玉柴广西办在被告欧邦晓的协助下将交付给原告的挖掘机扣留,原告中止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而引发纠纷。纠纷历经柳州市鱼峰区法院、柳州市中院几次审理,最后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柳市民再字第39号终审判决。判决书认定了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应予以解除的实际情况。合同解除,被告欧邦晓依法应向原告何安言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及货款110000元。原告何安言据此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欧邦晓不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欧邦晓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及货款90000元合计ll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22160元(从2005年8月28日至2009年l2月16日止);3、被告欧邦晓向原告加倍支付上述款项利息43707元(从2009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22日止,之后利息按法律规定另行计付);以上三项共计:17586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欧邦晓可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2)欧邦晓行使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依法解除;(3)依据判决书的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违约金共计67300元;(4)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货款11万。被告欧邦晓辩称:1、认可收取了何安言的定金2万元以及货款9万元,但是不同意退还,我将挖掘机交付给何安言之后,其没有完全履行付款的义务,致使挖掘机被玉柴广西办扣走,且我交付给玉柴的18万元货款的无法退回,因此我不同意退钱给原告;2、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意见,但是必须先保证我的钱能够从玉柴广西办退回。经庭审质证,被告欧邦晓对原告何安言提供的(2009)柳市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现该挖掘机是被玉柴广西办所扣留。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欧邦晓从玉柴广西办购买YC85-3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345000元,欧邦晓支付了185000元的定金给玉柴广西办后取得了该挖掘机。之后,欧邦晓在征得玉柴广西办的同意之后,将该挖掘机转让给了何安言,约定价款为325000元。何安言支付了定金2万元和货款9万元给欧邦晓后,欧邦晓将挖掘机交付给了何安言。由于何安言拒绝付清剩余款项,玉柴广西办在欧邦晓的协助下,将欧邦晓交付给何安言的挖掘机扣留,并于2005年10月7日向欧邦晓发出了《扣机通知》。欧邦晓于2005年11月8日向法院起诉何安言,要求何安言付清余款。2009年12月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09)柳市民再字第39号民事终审判决书,认定欧邦晓已经行使了所有权保留并将挖掘机取回,因此何安言与欧邦晓签订的关于挖掘机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并由何安言向欧邦晓赔付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另查明,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更名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何安言与被告欧邦晓之间关于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何安言要求欧邦晓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定金2万元、货款9万元,合计11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欧邦晓在买卖合同解除后,一直拒绝退还,因此其应当负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009年12月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柳市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鉴于目前的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故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应予以解除”,因此原告何安言与被告欧邦晓的买卖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应当给予欧邦晓十天的自动履行期,其利息应当自2009年12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欧邦晓付清之日止。被告欧邦晓辩称,其因何安言的违约行为遭受了损失,使得其交付给玉柴广西办的款项185000元无法取回。本院认为,(2009)柳市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何安言向欧邦晓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欧邦晓与玉柴广西办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邦晓退还给原告何安言定金2万元、货款9万元,合计11万元。二、被告欧邦晓支付给原告何安言逾期退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安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7元,由被告欧邦晓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奇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